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冠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孟哲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上訴人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承攬其竹北校區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經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泰億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採購簡約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第1次估驗計價,業於110年7月2日確認並同意計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7,676元,並於同年月8日給付3,123,292元,僅餘5%估驗保留款164,384元未給付;後再於110年11月3日確認第2期估驗計價款為2,043,632元(此金額不含第2期估驗保留款86,775元),惟僅於111年1月4日給付421,720元,尚不足1,621,912元。又被上訴人與臺科大間之承攬契約業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因此終止,然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1,873,071元(164384+1621912+86775=1873071)未清償,又系爭契約縱未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3.⑴.4.、5.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7條第2項、第505條、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不得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估驗保留款;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施作數量係屬正確,且依臺科大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終止契約委託第三方公正單位清算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國際書院及先進產學之鋼筋綁紮數量分別為483噸、330噸,且尚須扣除上訴人進場前,已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始為其施作數量;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先進產學高程施測及放樣測量誤差」、「鋼筋外露鏽蝕」等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3,832元、11,586元、25,000元,另上訴人尚有「隔間尺寸不符」、「柱預留鋼筋未考量縮柱」、「版筋間距過大」、「兩庇預留鋼筋未預留」等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0,140元,又上訴人施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36萬元,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賠償12萬元之損失,爰以前述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是經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臺科大竹北校區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與臺科大間之承攬契約嗣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545,01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轉帳紀錄、領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08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39頁、原審卷一第
53、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1,873,07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提出之第1次估驗計價,業於110年7月2日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計價金額為3,287,676元,並於同年月8日給付3,123,292元,僅餘5%估驗保留款164,384元未給付;上訴人提出之第2次估驗計價,亦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潘重璋於110年11月3日簽核確認無誤,然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4日給付421,720元,尚積欠第2期估驗款1,621,912元,另該期估驗保留款86,775元亦尚未給付,故合計共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873,071元(164384+1621912+86775=1873071)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㈠2.⑵所定得請求估驗款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於
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作實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則依此約定及前揭法條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就其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應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至系爭契約第3條雖另有關於估驗款、估驗保留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然此應屬承攬報酬分期清償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倘若該等條款所定得請求付款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即可視為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自得依其完工項目及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查,被上訴人係承攬臺科大竹北校區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與臺科大間之承攬契約,業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得請求給付各期估驗款及退還估驗保留款之各該不確定事實,諸如完成各樓層水泥澆置始得進行估驗、完工後出具保固切結書始得退還估驗保留款等,均已確定不會發生,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其業已完工之項目及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全部完工及不符估驗要件為由,辯稱其並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先進產學」綁紮鋼筋數量:
有關上訴人就「先進產學」部分綁紮鋼筋之數量,業經兩造同意以210.639噸計算(見本院卷第173頁),故此部分應按上開數量計算。
⒉「國際書院」綁紮鋼筋數量:⑴第1期估驗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6月間提出第1期估驗計價,計價內容包含:①先進產學鋼筋綁紮196.25噸、②國際書院鋼筋綁紮
171.68噸、③鋼筋點工84工、④接續器鎖接:656支,總金額3,287,676元(含稅),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業於110年7月8日給付3,123,292元,僅餘5%估驗保留款164,384元未給付等情,有轉帳紀錄、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計價明細表、第1期鋼筋完成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77、
79、187、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第1期估驗計價之項目及數量,確已完成估驗無誤,始會依其申請金額,如數給付該期估驗款,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第1期工程計價明細所載之前述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已施作完成,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於同意估驗計價並付款後,復予否認,則非可取。⑵第2期估驗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提出第2期估驗計價,計價內容包含:①國際書院鋼筋綁紮219.83噸(實際完成數項應為231.399噸,計價數量先扣除5%作為估驗保留款,故記載為219.83噸)、②點工96工,總金額2,043,632元(含稅,但不含估驗保留款),且業經工地主任潘重璋於同年11月3日簽名確認,並於111年1月4日給付421,720元等情,固有領據、被上訴人第2期工程計價明細表、第2期鋼筋完成數量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3、75、189、201頁),然經核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第2期工程計價明細表、第2期鋼筋完成數量表等,均僅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潘重璋於「估驗或承辦人」欄位簽名,至其他「複核、核對、主管、核准、工地負責人」欄位,則為空白,且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依該計價明細表所載內容給付全部估驗款,自難僅憑前揭計價明細表或數量表,逕認其中所載項目及數量,業經被上訴人估驗確認無誤。是以,關於上訴人於第1期估驗計價後,是否完成其他工程項目及數量,仍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⑶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期估驗計價後施作之數量,亦得以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加計其漏估之數量,再扣除110年6月30日前完工之數量,作為認定計算方式,茲就此主張是否可採及應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①查,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間申請第1期估驗計價,且依卷附第
1期鋼筋完成數量統計表及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計價明細表所示,第1期估驗數量之統計時間為110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於同年7月2日經潘重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而被上訴人亦曾向臺科大陸續提出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請款,其中第4期估驗請款(下稱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4期估驗)之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此有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4期估驗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272頁);至系爭鑑定報告,則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理被上訴人與臺科大終止契約之清算鑑定工作後,依據相關資料及111年4、5月間至現場會勘結果所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03-325頁)。是依上所述,系爭鑑定報所認定之數量,既包含110年6月30日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110年7月1日後施作完成之數量,且關於110年6月30日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有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1至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此數量包含上訴人施作及之前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可參,上訴人第1期估驗之施作數量,復係統計至110年6月30日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第1期估驗計價後(即110年7月1日後)施作之數量,得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加計其漏估數量,再扣除110年6月30日前完工數量(即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1至4期估驗計價之數量)之方式計算,自屬可採。
②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核算結果,國際書院「甲.壹.一.2.8鋼筋
,SD420W連工帶料」之數量為:基礎層及地下一層數量326噸(360噸-未施作數量34噸=326噸)、地上一層已施作模板或柱、牆構件鋼筋數量84.6噸(94×0.9=84.6);「甲.壹.
一.2.9鋼筋,SD420連工帶料」之數量為:基礎層及地下一層43噸(48噸-未施作數量5噸=43噸)、地上一層已施作模板或柱、牆構件鋼筋數量18噸(20×0.9=18),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清算數量核算明細表在卷可參(下稱G12核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茲就上開數量是否正確可採,分述如下:
「甲.壹.一.2.8鋼筋,SD420W連工帶料」之基礎層及地下一層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於G12核算明細表之備註欄中,註明此部分係以「契約分層數量」360噸,扣除車道、演講廳基礎、開口等未施作數量34噸,並詳列其扣除數量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雖稱車道、演講廳基礎、開口等於其第2次估驗計價時已有施作,不應扣除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是此部分數量應為326噸(360-34=326)無誤。
「甲.壹.一.2.8鋼筋,SD420W連工帶料」之地上一層已施作模板或柱、牆構件鋼筋數量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於G12核算明細表之備註欄中,註明此部分係以「已查驗合格」數量94噸,及考量因尚未灌漿後續尚須介面處理,而以90%列計,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至地上2樓,故地上1樓應已完成全部鋼筋綁紮工作。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函覆本院稱:有關前述鋼筋核算數量,係「依據現場實際情況」逕予鑑定之清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然同一函文針對前述項目之數量,仍稱依據為「已查驗合格數量」94噸(見本院卷第375頁),而非實際清點現場施工數量,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工程現況之記載為:「國際書院大樓建築結構完成至1樓板(不含車道及演講廳基礎),2樓版鋼筋、模板及機電預埋管等施作中…」(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所附現況照片亦有多張標註「國際書院大樓2F梁構件鋼筋嚴重鏽蝕」(見本院卷第398-40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至2樓,故1樓部分應已完工等語,應屬可採。又查,地上1層之鋼筋數量,依契約分層數量所示應為159噸(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依「查驗合格數量」認定為94噸,尚有未合,應以159噸列計,始屬適當。另系爭鑑定報告雖以「尚未灌漿後續尚須介面處理」為由,認應以90%列計,然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僅限於「鋼筋綁紮」,與被上訴人乃向臺科大承攬「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並不相同,則前述應以90%列計之鑑定意見,自不適用於上訴人已完成數量之計算,併予說明。「甲.壹.一.2.9鋼筋,SD420連工帶料」之基礎層及地下一層部分:
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數量之認定依據,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稱:係依據建模之BIM計算結果,認定鋼筋SD420於基礎層及地下一層之數量為48噸,再扣除車道、演講廳基礎、開口等未施作數量5噸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詳列上開數量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應堪認有據。上訴人雖稱車道、演講廳基礎、開口等於其第2次估驗計價時已有施作,不應扣除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是此部分數量應為43噸(48-5=43)無誤。
「甲.壹.一.2.9鋼筋,SD420連工帶料」之地上一層已施作模板或柱、牆構件鋼筋數量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於G12核算明細表之備註欄中,註明此部分係以「已查驗合格」數量20噸,及考量因尚未灌漿後續尚須介面處理,而以90%列計。其中關於以「尚未灌漿後續尚須介面處理」為由,認應以90%列計部分,因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僅限於「鋼筋綁紮」,與被上訴人乃向臺科大承攬「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不同,則前述應以90%列計之鑑定意見,自不適用於上訴人已完成數量之計算,是本項應以20噸列計。
綜上所述,有關國際書院鋼筋綁紮工作業已完成之全部數量,合計為548噸(326+159+43+20=548)。
③又查,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4期估驗時,就國際書院「甲
.壹.一.2.8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甲.壹.一.2.9鋼筋,SD420連工帶料」部分申報之數量為351.29噸,此有該次估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2、3期估驗時,就上開項目亦有申報數量共計39.0488噸,有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1至4期估驗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272、278頁),惟上開數量依卷附資料無法區分究屬國際書院或先進產學,故應以各占半數即19.5244噸認定較為公允。準此,有關國際書院鋼筋綁紮工作,在110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之全部數量,應為370.8144噸(351.29+19.5244=370.8144)。
④是承前所述計算方式,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後就國際書院部
分施作之數量,應為548噸扣除370.8144噸,即177.1856噸(548-370.8144=177.1856)。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製作之110年6月30日施工日誌內容,國際書院「甲.壹.一.2.8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甲.壹.一.2.9鋼筋,SD420連工帶料」之完成數量各為379噸、18噸,高於其向臺科大申請第1至4期估驗之數量,且依110年7月31日施工日誌所示,就上開項目之數量仍各為379噸、18噸,並未增加云云,並提出110年6月30日及7月31日之施工日誌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0、448頁),然經核上開施工日誌及附件內容乃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其所載數量是否正確,尚乏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其徒以前詞,指稱本院以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後施作之數量有所不當,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國際書院部分於110年6月30日前施作完
成之數量,應依其第1次估驗計價之數量171.68噸計算,於110年7月1日後施作完成之數量則為177.1856噸,故全部數量合計為348.8656噸(171.68+177.1856=348.8656)。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扣除上訴人進場前,已先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即國際書院部分已由訴外人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施作180噸、議文工程行施作127.11噸、福鎰實業有限公司施作76.62噸,合計383.73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然承前所述,依被上訴人向臺科大申請第1至4期估驗之數量計算,有關國際書院鋼筋綁紮工作,在110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之數量,應合計為370.8144噸,而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進場施作,其第1次估驗計價數量就國際書院部分為171.68噸(統計至110年6月30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進場前,已由其他廠商施作383.73噸乙情,不僅遠高於110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之全部數量,扣除其中由上訴人施作數量之差額199.1344噸(383.73-171.68=199.1344),甚且超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前已完成之全部數量,顯非合理,自非可取。又以本院所採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就國際書院部分施作完成之數量,即無需扣除已先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數量,併予敘明。
⒊鋼筋點工及續接器鎖接數量:
查,上訴人第1期估驗計價項目中,包含鋼筋點工84工、續接器鎖接656支(見原審卷一第79、187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計價付款,前已詳述,是此部分之數量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於第2期估驗計價項目中,列有點工96工,並提出鋼筋點工數量統計表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5、201頁),然如前所述,此次估驗計價難認業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被上訴人亦未依該期計價金額給付全部估驗款,上訴人復未能就確有此數量之點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計價資料,逕認上訴人有依約使用此點工數量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⑴先進產學鋼筋
綁紮部分:8,000元/噸(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210.639噸=1,685,112元,⑵國際書院鋼筋綁紮部分:7,500元/噸(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348.8656噸=2,616,492元,⑶鋼筋點工:3100元/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84工=260,400元,⑷續接器鎖接:20元/支(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656支=13,120元,合計4,575,124元(1685112+2616492+260400+13120=4575124),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4,803,880元(4575124×105%=4803880),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3,545,012元,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8,868元(4803880-3545012=1258868)。
六、被上訴人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下列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減少報酬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債權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除須證明承攬工作有瑕疵外,尚須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未修補,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先進產學高程施
測及放樣測量誤差」、「鋼筋外露鏽蝕」等瑕疵,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稱被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上開瑕疵,是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乙事,提出任何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3,832元、11,586元、25,000元。
㈡500,140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隔間尺寸不符」、「
柱預留鋼筋未考量縮柱」、「版筋間距過大」、「兩庇預留鋼筋未預留」等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稱被上訴人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上開瑕疵,且被上訴人確未就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乙事,提出任何證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因前開瑕疵,以致其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0,14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1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商採購及承攬契約-職業安全衛生履約基本條款」之相關規定,以致被上訴人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分別以109年9月2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萬元、3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處分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轉帳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295頁)。然查: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2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所示,被上訴人遭裁罰之原因,係其承建「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與承攬人詠程工程行及上訴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場負責人未「指揮、監督」停止作業,亦未採積極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欄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身為事業單位,未依前揭規定,採取「監督協調」、「聯繫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必要措施,所為之處罰,而非因上訴人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事所為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商採購及承攬契約-職業安全衛生履約基本條款」相關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罰鍰金額,自難認有據。
⒉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9月2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所示,被上訴人遭裁罰之原因,係其承建「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並未就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對施工架之基礎地面未平整且夯實緊密,及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未依前揭規定,對於其僱用之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為之處罰,而非因上訴人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事所為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商採購及承攬契約-職業安全衛生履約基本條款」相關規定為由,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罰鍰金額,亦屬無據。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均難認有
據,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58,8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非得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