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抗 告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九千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就基隆市○○區○○路000號2、3、4樓建物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為拆除、改建、增建等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該假處份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與第三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簽訂「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稱營運契約),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及○○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地下4層樓、地上1層樓、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下稱東岸立體停車場)委由大日公司經營,大日公司復於105年1月3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得以經營、管理東岸立體停車場部分1樓空間、2樓屋突及建物外觀。嗣伊委請第三人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以相對人為名義起造人,大日公司為申請人,於該停車場增建第2、3、4樓即基隆市○○區○○路000號2、3、4樓建物(下稱系爭新增建物),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8,918萬2,412元,系爭新增建物於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雖由相對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伊始為系爭新增建物之出資興建者,依法伊已原始取得系爭新增建物所有權。詎相對人先於110年間與大日公司續訂上開契約,逕將系爭新增建物納入委託營運範圍,復於113年1月16日改將東岸立體停車場委託第三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經營,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新增建物點交予微風公司接管,伊已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新增建物為伊所有,及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新增建物或以其他妨害伊行使所有權(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改建、修建系爭新增建物,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新增建物為管理使用、收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暨不得妨害或以他法阻止伊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向大日公司承租東岸立體停車場部分1樓空間、2樓屋突以及建物外觀,並自行出資增建系爭新增建物,已訴請確認系爭新增建物為其所有,及禁止相對人占有系爭新增建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新增建物費用列表、基隆市管理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公告招商資料、營運契約草案節本、系爭租賃契約、(105)基府都拆字第00020號拆除執照、(106)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建造執照存根查詢、(10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05號使用執照存根查詢、抗告人與第三人之工程契約及支付憑證、本案訴訟起訴狀等影本及電子檔案為證(原法院卷45至86、99至11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於110年間與大日公司續訂營運契約(下
稱110年營運契約),將系爭新增建物納入委託營運範圍,並於112年12月10日公告「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增改修建營運移轉(ROT)案」(下稱ROT案)招商案,於113年1月16日公告甄審結果,改將東岸立體停車場委託微風公司經營,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新增建物點交予微風公司接管,由前開ROT案招商公告,可見微風公司接管東岸停車場後,應就包含系爭新增建物為增改修建等行為,且微風公司已著手進行改建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營運契約節本、ROT案申請須知、媒體報導為證(原法院卷81至86、123至149頁、本院卷17至19頁),則其就相對人有陸續改變系爭新增建物現狀之行為,而有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新增建物為拆除、改建、增建等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至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管理使用或收益、或不得妨害或以他法阻止其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新增建物之權利部分,與系爭新增建物之現狀變更無涉,亦非保全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與假處分要件不合。
⒉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新增
建物為拆除、改建、增建等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因遭假處分,未能及時變更現狀取得之利益。依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9號裁定(前審卷15頁),系爭新增建物業經鑑價為2億1,539萬5,333元,該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本案訴訟預估辦案期限合計為6年,兼酌相對人於113年1月16將東岸立體停車場委託微風公司經營,約定由微風公司投資2億5,000萬元進行改造後,相對人每年至少可取得固定營運權利金1,500萬元,有ROT案申請須知可參(原審卷132頁),其因系爭新增建物不能變更現狀,可能造成無法取得預期之權利金全額之損害,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0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9,0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就系爭新增建物為拆除、改建、增建等變更現狀之處分行為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