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 告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諴律師相 對 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朱庸邦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禁止拆除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抗告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兩造已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訂「陸軍蘭
陽地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相對人承租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建築物之屋頂、停車場棚架、風雨球場棚架,下稱系爭案場)後出資、興建、營運、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同時支付相對人伊售電收入2.8%之回饋金。因相對人主張伊有違約之情事,要求伊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系爭案場,伊已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下稱本案)。因系爭設備乃專為系爭案場所設置,拆除後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且重裝系爭設備亦會減損安全性,倘伊在本案判決前即須拆除系爭設備,除須花費新臺幣(下同)7,939萬8,837元外,待日後伊在本案勝訴後,尚需花費至少2億1,959萬1,796元始得重新建置系爭設備,對伊造成急迫危險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伊所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案場及運轉系爭設備,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抗告人進場裝設逆變器、路由器、工業電腦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相對人則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從再命伊審核並准許
抗告人進場裝設發電設備而繼續發電履約。抗告人得拆除系爭設備,移至其他案場使用,難謂抗告人有何急迫危險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其要求抗告人拆除系
爭設備、返還系爭案場,於法無據,故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相對人113年7月25日陸六振實字第1130140231號函及本案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30、37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9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拆除,均有所爭執,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票、收據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37、141頁),依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為2億1,959萬1,796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及7,939萬8,83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11年6月15日起算20年(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抗告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就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部分,相對人陳稱:將使營區土地不能持續供太陽能發電使用,影響政府太陽能發電政策落實,營區空間遭系爭設備占用,無法再為利用,而受有1,150萬4,430元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顯然低於抗告人。又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系爭契約自113年7月25日起終止,並請求抗告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產等情,亦有前揭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抗告人受有拆除系爭設備之急迫危險。綜上,抗告人就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設備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已有相當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考量系爭設備拆除前,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仍有防護之必要,且系爭設備亦須定期維護管理,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是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自有容忍抗告人為上開必要行為之義務。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應繼續履約
,並允許其使用系爭案場及運轉系爭設備,審核並准許其進場裝設逆變器、路由器、工業電腦及開啟發電設備云云,惟查,系爭設備已未繼續發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抗告人縱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損害為金錢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能。又抗告人得否運轉系爭設備涉及抗告人是否已依約更換所有陸製品,及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此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實體事項。而其可否進場裝設逆變器、路由器、工業電腦等發電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須經相對人審核同意,無從由本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概括准許,且與系爭設備之現狀變更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委無足取。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
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4項約定,相對人可獲得之收益,為按抗告人售電收入2.8%計算之回饋金,且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則相對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抗告人所繳納之回饋金,111年下半年為32萬5,325元(建置期)、112年上半年28萬7,368元(建置期)、112年下半年33萬1,059元(建置期)、113年上半年32萬8,429元(正式躉售期),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繳費單、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7、277至295頁),依此推估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每月為5萬4,738元(328,429/6=54,73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又依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65、177至178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除系
爭設備,並容忍其為安全維護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