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蔣如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第六屆使用權人大會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被告應依法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後段為非財產權請求,命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67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系爭社區為地上權集合式住宅大樓社區,民國112年6月4日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所為第二項修正議案即所有公共區域禁止吸煙之提案及決議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本件訴訟僅為導正管理委員會知法、守法,對兩造均無財產損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又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抗告人雖係112年8月15日提起前開訴訟,仍應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並非具體、明確,經本院闡明後,補正聲明為「撤銷系爭社區112年6月4日第一次使用權人會議所為第二項修正議案之決議」(本院卷第27頁),訴訟標的係撤銷使用權人會議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亦無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裁定依抗告人未明確之聲明,認定聲明前段含確認決議不成立及請求撤銷決議二個訴訟標的,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加計聲明後段非財產請求,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7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