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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 告 人 謝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月16日、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補充敘明係意欲再次釐清兩造具體功防,及於辯論終結之日因其遲到,未能親聞對造當庭主張之相關內容,有無及如何影響系爭事件之原審判斷(見本院卷第12、13、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又原裁定並非以上開筆錄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將之交付,自應准許。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請注意遵守。

三、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6月4日、7月16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