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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廖強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民國109年2月6日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三、㈣:「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就相對人之利息收入、租賃所得、股利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三、㈣所載「債權」係指伊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一、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9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補發)正本。二、108年度司票字易42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第三人謝惠傑之債權,相對人既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等同概括承受謝惠傑對伊之債務,應與謝惠傑負連帶清償義務。又因系爭不動產6個月期限屆滿未出售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三、㈣之價金分配無從生效,則相對人自應就謝惠傑基於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謝惠傑為清償,均未獲置理,伊自得對相對人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不具備確定給付內容之要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

成立內容三、㈣尚未履行為由,僅先就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利息收入、租賃所得、股利所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7頁)。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係記載:「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依下列順序分配:…㈣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頁、第274頁),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㈣為兩造及謝惠傑關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順序之約定,然尚無從確定相對人負有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之義務。且抗告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並未出售,則系爭和解筆錄三、㈣之內容既無確定之執行力,抗告人聲請就該筆錄三、㈣內容其中40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三、㈣所載之1,000萬元債權,

係基於系爭債權憑證而來,系爭和解筆錄三之價金分配順序既因系爭不動產未於六個月內出售而無從生效,自應回歸系爭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既承受系爭不動產即等同概括承受謝惠傑基於系爭債權憑證對伊所負之債務,並與謝惠傑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自得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約定相對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即生概括承受謝惠傑基於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執行,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和解筆錄三、㈣所載之債權是否有關,涉及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不在執行法院認定範圍。抗告人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實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