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廖強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收受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然本件因漏未審酌伊於114年1月3日書狀所附證據事實,即107年司執字第7543號、107年司執字第15791號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而致「請准強制執行債權憑證:108司執字第19468號」訴訟標的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書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6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未約定相對人承受該筆錄所載不動產即生概括承受第三人謝惠傑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執行,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和解筆錄三、㈣所載之債權是否有關,涉及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不在執行法院認定範圍,認聲請人之異議,實屬無據,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是於113年12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情事。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裁定漏未審酌部分,乃屬聲請人不服原裁
定之理由,非屬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補充判決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