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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相 對 人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6號、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容忍抗告人通行如附圖暫編地號483(1)、484(1)、484(2)、590(1)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間自乾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乾豐公司)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工廠經營機械設備製造等業務。因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鄰之同段483、484、5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至桃園市○○區○○○路(下稱○○○路),故雙方約定由乾豐公司於系爭土地修築路基寬度10公尺、車道寬度8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伊永久使用,並作為伊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相對人自乾豐公司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亦應提供系爭土地供伊通行使用。詎相對人惡意自113年10月21日起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或架設鐵門等方式妨礙伊通行,除影響公共安全外,並使伊無法載運所生產之大型機具,無法進出貨,嚴重影響營運,造成伊嚴重之經濟損失。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妨礙伊通行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甲測量範圍內之如附圖暫編地號483(1)、484(1)、484(2)、590(1)部分所示之土地(下合稱A部分土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491地號土地與○○○路642巷50弄道路連通,抗告人於移除491地號土地內之樹木及圍牆後,即得通行至公路,是4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伊所放置之貨櫃工務所,兩側尚留有空間,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人車無法通行之情。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伊自乾豐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經乾豐公司保證系爭土地並無給予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或提供他人通行,伊自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之同段483、484、590、73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開發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然因其上現無道路,相對人為合法建築建物,即有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八米寬道路之需求,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妨礙伊開發價值甚高之建地,以鄰為壑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將其所有A部分土地提供予伊所有491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所有49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該土地須通行

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乾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葉宗吉個人名義與伊簽立49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為葉宗吉之子葉士賓於113年7月3日設立後、自乾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乾豐公司、葉宗吉出售491地號土地予伊均同意伊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亦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伊通行,詎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放置貨櫃阻礙伊通行等情,業據提出崇錦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及乾豐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電傳資訊、491地號土地謄本及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照片、地籍圖、地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含相關圖說及附件)等件在卷為憑(原法院第226號卷第191至285、323至332頁、本院卷一第35至125、151至176、189至207、215、325至373頁)。是由形式觀之,兩造間就4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相對人是否應受前手乾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宗吉出具協議書之拘束及抗告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上開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堪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其請求為釋明。

㈡查,491地號土地上蓋有抗告人所有之廠房,該廠房現況(即

未拆除相關圍牆、樹木等物)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乙節,經本院現場履勘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伊77年購得491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即用作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業據提出照片、地籍圖、地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含相關圖說及附件)等件為憑,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係遭抗告人通行及占用,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本院卷二第7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7年迄至本案訴訟113年10月18日(參本案訴訟卷面收案日期)爭訟前,有長達數10年均作為抗告人所有廠房之對外連通道路使用無訛。復參以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且斯時相對人與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葉士賓(本院卷一第95至97、103頁),葉士賓復為葉宗吉之子,相對人對系爭土地長期供作抗告人通行道路使用乙節,自難委為不知。再依抗告人提出照片、影片、抗告人產品傳單等件(原法院第226號卷第407至41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

116、129至135、173至176、353至391頁、卷二第107至124、153至167頁),可知抗告人生廠之商品為大型設備,有以大型車輛載運貨物之必要,而相對人先後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鐵門等障礙物,致大型車輛難以通行系爭土地出入491地號土地,對於抗告人公司經營非無重大損害;而相對人雖謂:伊有與他人共同開發本案開發土地計畫,目前掛號申請建築執照,如准許抗告人本件所請,伊將受有不能開發本案開發土地之重大損失,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水利局114年2月12日函及沈伯卿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9日開發量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為據。然依桃園縣政府水利局前函(含附件)(本院卷二第43至67頁),僅得認相對人為利區隔與鄰居產權分界、加強美觀,有委託森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山坡地土地實施機械除草及設置圍籬,難認相對人已有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之具體計畫,況依該函所示於該作業過程中並無涉及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拆除既有排水路及駁坎等水土保持設施或改變原地形地貌等開發行為,抗告人執此主張有開發本案開發土地之計畫,尚難採信。至系爭分析表(本院卷二第79頁)至多核屬就其所示基地開發之量能分析,亦難認相對人已有開發本案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所述,其為了在本案開發土地上合法建築建物而有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八米寬道路之需求乙節為真,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亦係預備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二致,相對人因開闢道路縱需就系爭土地為相關之整地或開挖等行為,亦不當然與將A部分土地暫供抗告人通行相抵觸,是如於兩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按即本案訴訟)爭執期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A部分土地)暫供抗告人通行,未與相對人為本案開發土地之行使目的相違,縱相對人之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受有損害,亦較491地號土地上之抗告人所有廠房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顯然為輕微,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將其所有A部分土地,提供予抗告人所有491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妨礙或阻擋通行之行為。

㈢至相對人謂:抗告人有於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為違法占用或棄

置垃圾云云,然本件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A部分土地,非謂抗告人得占有或使用該範圍土地,果相對人認抗告人另有不當之行為,亦僅屬相對人得否另行對抗告人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A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參以本件之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365.56平方公尺(130.33+49.11+0.19+

185.93),土地價值合計為738萬4312元(20,200×365.56)。本院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係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本案訴訟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原法院,復加計8個月之案件送審期間,據此預估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6年3月(2年-5月+2年6月+1年6月+8月),並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約為230萬7593元(7,384,312×0.05×(6+1/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及相對人雖分別謂:本件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換算得租金為約22萬元,或應以相關土地潛在開發利益因推遲所生之利息約30億元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所受之利益有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致使用及收益A部分土地之權能受限,非無影響相對人處分土地之虞,自不能僅以A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計算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又本件難認相對人確有其所陳開發相關土地之利益,是兩造對於本件擔保額計算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就A部分土地通行權之本案請求,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應以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於必要之範圍內,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定緊急處置係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置先行處分,本院既已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