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蔡偉龍相 對 人 李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151萬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立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由其成員即第三人孟昀萱、周為煬以該公司經理名義,趁伊需貸款償還債務,向伊謊稱該公司可藉假買賣方式,將原為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10、9374、9375、9376、9381(原裁定誤載為933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另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五股區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或信託登記後,以降低負債比例,俾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而陷於錯誤而照辦,其中系爭房地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為煬,惟伊未取得任何假買賣或借貸金額,始驚覺遭詐騙,而向其等要求買回返還系爭房地,竟遭世豐公司要求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伊遂以存證信函向周為煬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且因其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詎其等知悉後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地,且更積極以出售方式脫產,除拒絕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更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並隱匿實價登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抗告人,而詐害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或變更之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57萬2,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就其與周為煬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然對於伊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請求,則未為任何釋明。又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僅稱為免伊將來再度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等語,但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應無從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再者,原裁定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金額為2,058萬元,而回推其買賣總價為2,572萬元,並非參考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且審酌1年內型態、屋齡、地段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以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故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標準與一般實務作法有異,而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為煬,雙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屬無效,伊並已對周為煬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則就系爭房地對周為煬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詎周為煬於知悉上開撤銷後,再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而詐害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得對其等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現已對抗告人及周為煬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2255號,現已改分為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周為煬等人名片、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文件、世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收據、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與周為煬等人於另案同遭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186頁、第199至323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9至9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主張之內容,均為其與周為煬間之法律關係,就對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並無釋明云云。然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及周為煬提起本案訴訟,有前開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周為煬後(見原法院卷第27至37頁),抗告人再旋於短短數月內之113年6月27日,復以113年5月20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原法院卷第199至324頁),惟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網頁僅得查詢112年間相對人與周為煬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卻無法查詢到113年間抗告人與周為煬就系爭房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實務,倘交易之單價過高或過低、總價為0、經檢舉尚在調查等情形之買賣案件始不予揭露交易資訊(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抗告人與周為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異常之情,已堪為相對人本案假處分請求之釋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前向周為煬表示願買回系爭房地,周為煬竟要求伊先行給付高額款項,雖經伊另案對周為煬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但周為煬業已用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將來再行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狀,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3頁);且系爭房地短時間內多次移轉,卻無法查詢到113年間抗告人與周為煬就系爭房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與周為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異常,已如前述;再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雖已對周為煬聲請假處分,仍不及阻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是相對人業已就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
讓與、移轉或變更之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移轉轉、處分系爭房地,因而延遲取得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市值業據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55號裁定核定為3,837萬1,620元確定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9頁),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審判期間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151萬1,486元(計算式:3,837萬1,620元×5%×6年=1,151萬1,486元)。故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51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金額即2,058萬元約為系爭房地總價金之八成,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4年4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57萬2,667元,然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係依貸款人之需求及銀行核撥數額而定,尚無從作為推論為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原裁定據此核算供擔保金額,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7萬2,667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