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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相 對 人 詹景超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詎於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因如附表所示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或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等情事,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先後裁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之違約金,受有750萬元之損害。伊就上開金錢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序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8、4439、4589號損害賠償事件)。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伊之請求,斷然拒絕賠償,且於112年間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大量出售持有之伊股票,並將其名下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周志英。此外,相對人因於112年4月20日召開伊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及未於同日召開第12次董事會,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罰鍰96萬元;又違反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且未經董事會決議,支付年費500萬元及仲介費用8,501萬9,550元予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另斥資7,000萬元購買第三人吳冠中畫作,並高價聘請第三人陳柏均擔任伊品牌代言人,造成伊重大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賠償伊9,001萬9,550元、7,000萬元、3,5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應負之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交所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113年3月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3700號函暨所附上市公司發生重大事件分析報告、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為憑(原法院卷第21至49頁),且經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8、4439、4589號受理,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將名下信義區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志英,且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就抗告人之持股數量自629萬8,717股減少為38萬9,717股,減少590萬9,000股,比例高達94%【(629萬8,717股-38萬9,717股)÷629萬8,717股×100%,小數點後4捨5入】,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內部持股比例統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7至55頁、原法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不僅大量出脫股份,並增加負債。且訴外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95號裁定)准許該公司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15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金管會於112年8月17日以相對人違法召開抗告人第10次審計委員會及未實際召開第12次董事會等事由對其裁罰96萬元,有95號裁定、金管會112年7月7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新聞稿、112年8月17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120349399號裁處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又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債權750萬元外,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付款予寬量公司,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對其起訴請求賠償9001萬9550元本息(本院卷第99至115頁),顯見相對人現有資產減少,負債增加,且將來可能應負之債權總額甚高。綜上,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陳稱本案訴訟其中2件已判決,本件請求可藉由假執行制度處理,無透過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本案准駁既尚未確定,假執行之宣告,仍有因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之可能,縱日後本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就當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二者之目的、執行效果及失效情形不同,尚難以此認定本件無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項次 所涉行為 證交所查處情形 1 111年12月2日第22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2年1月3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抗告人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及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處違約金200萬元(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 2 與寬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並支付8,000萬元仲介費。 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抗告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處違約金250萬元(原法院卷第35至45頁)。 3 以7,000萬元購入第三人吳冠中畫作兩幅。 4 提供保證票據3,000萬元擬以30億元購入土地。 5 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禁止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股東召集抗告人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抗告人遲至5月4日20時41分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左列事項,違反重大訊息申報規定,處300萬元違約金(原法院卷第47至49頁)。 6 112年5月6日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乙案,應於事實發生日(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惟抗告人遲至5月8日上午0時26分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7 112年5月8日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重大訊息,針對會計師保留意見部分,均未詳實揭露,經洽抗告人補正惟迄未辦理。 8 112年5月9日發布「公告本公司獨立董事陳敏薰依法當然解任」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經證交所函洽於當日更正,惟迄未辦理。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