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葉達光兼代理人 葉達明抗 告 人 葉周佩儀
葉黛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預納勘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恭惠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地號代之)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0號房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雖僅抗告人葉達光、葉達明提起抗告,然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葉周佩儀、葉黛綠,該二人固未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並就原裁定所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無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裁定所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萬2,674元,係依相對人自行陳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據,合計面積292.8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5卷第17頁),並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且漏列2筆地號土地,亦與系爭房屋面積合計僅為194.54平方公尺(計算式:99.89+94.65=194.54,見原審卷第211、213頁),差異甚大,顯有高估,尚有未洽。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由相對人墊支勘測費用後,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經相對人就抗告人占有使用範圍(含庭院至圍牆部分)為指界,測量結果與抗告人上訴之範圍(僅包含建物坐落範圍)容有未合,故有再為勘測之必要,以核定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原定114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因抗告人未預納勘測費用而取消,現再定11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是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測量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預納勘測費用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