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葉達光兼代理人 葉達明抗 告 人 葉周佩儀
葉黛綠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墊支勘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抗告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恭惠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以地號代之)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0號房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原裁定所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而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無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裁定所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2萬2,674元,係依相對人自行陳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據,合計面積292.8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05卷第17頁),並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且漏列2筆地號土地,亦與系爭房屋面積合計僅為194.54平方公尺(計算式:99.89+94.65=194.54,見原審卷第211、213頁),差異甚大,顯有高估,尚有未洽。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由相對人墊支勘測費用後,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經相對人就抗告人占有使用範圍(含庭院至圍牆部分)為指界,測量結果與抗告人上訴之範圍(僅包含建物坐落範圍)容有未合,故有再為勘測之必要,以核定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原定114年10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測現場,因抗告人未預納勘測費用而取消,本院再定於11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勘測現場,並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向測量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預納勘測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59頁),此為本件抗告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因抗告人並未預納(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致抗告程序無從進行。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抗告程序,若逾4個月仍未由抗告人預納勘測費用或由相對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抗告人撤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