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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葉達明

葉達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2頁),並已開庭通知兩造到庭陳述,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0號房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陸軍裝甲兵部隊為安置退役軍人即伊父親葉恭惠所建,伊為繼承人,自有合法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伊提起上訴係基於借貸、租賃或地上權等法律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32萬2,674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萬2,756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萬8,450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抗告人及共同

被告葉周佩儀、葉黛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41頁)。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採。

㈡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依該所於115年

1月8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示,0號、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9.89、94.65平方公尺,合計為194.54平方公尺,依各房屋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分別乘以各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94至104頁),經加總結果,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4萬5,09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9,74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萬9,7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之系爭房屋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32萬2,67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系爭房屋佔用土地地號 0號房屋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 A 0號房屋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 B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C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 備註 (本院卷頁次) 346 11.48 5.60 161,055 2,750,819 94 348 42.24 31.79 177,632 13,150,097 96 348-1 0 22.09 164,818 3,640,830 97 348-2 13.75 8.94 151,000 3,426,190 99 614 0 16.43 158,365 2,601,937 102 615 32.42 9.80 151,000 6,375,220 104 合計 99.89 94.65 31,945,09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