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韓宏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朱錫璋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段○○○○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朱錫璋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積欠伊之債務,由相對人以隱名代理之方式,授權朱錫璋於98年11月25日與伊簽立財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提出98年11月20日相對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102年8月9日兩造與朱錫璋三方聲明切結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22頁)。抗告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因伊與朱錫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伊、朱錫璋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追加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4、115頁)。相對人雖不同意該追加,惟抗告人起訴時即已提及系爭不動產係伊與朱錫璋共同投資,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朱錫璋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積欠伊之債務,由相對人授權朱錫璋與伊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由,其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1頁),是該追加部分,顯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均係基於相對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其與朱錫璋、抗告人3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及約定,應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其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30至134頁、第168頁),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