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鄭德龍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伶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50%經營「小豬藥局」合夥事業,由伊擔任負責人,負責調劑、供應業務,相對人負責資金管理、廠商溝通等事宜(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系爭合夥,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應進行清算,然相對人不願配合,伊提起相對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後,發現相對人挪用合夥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704萬2,43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將藥局收入存入藥局銀行帳戶,係存入相對人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2帳戶)内,致伊請求辦理清算之標的現狀變更,為免相對人移轉系爭款項而無從進行清算,有礙伊日後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之利益,伊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2帳戶内之存款於1,704萬2,433元之範圍内為提領、轉帳、匯款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行為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即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依其所提系爭契約、對話記錄、民事起訴狀、北投致遠存證號碼第34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9頁),固可釋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系爭合夥後,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清算,抗告人已提起相對人應協同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之訴訟。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合夥期間挪用系爭款項而存入系爭2帳戶内,致其請求辦理清算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為免相對人移轉系爭款項而致無從進行清算,有礙其日後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受之利益,有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行為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系爭合夥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即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2人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清算後如有盈餘,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見原法院卷第22頁),故兩造日後所涉乃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縱相對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合夥前,有將原屬合夥收入之系爭款項存入其個人之系爭2帳戶,因屬合夥對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亦為兩造應辦理清算之合夥財產,難認抗告人請求辦理清算之標的現狀變更而無從進行清算,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與兩造日後合夥清算結果,抗告人如得請求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或盈餘分配,屬金錢給付之請求得否保全執行無涉。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辦理清算之合夥財產現狀已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