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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林青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10保險契約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431號、91年度執字第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蔡君和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及蔡君和在新臺幣(下同)385萬3,846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332萬395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計算至112年12月12日之試算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1萬7,248元,至扣得蔡君和部分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經國泰人壽函覆扣得抗告人編號9至10所示保單,計算至113年2月15日之試算解約金共計14萬5,211元,扣得蔡君和部分則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抗告人及蔡君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及蔡君和聲明異議,抗告人及蔡君和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蔡君和未提出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年滿00歲,罹病需持續就醫,已無謀生能力,附表編號1、2、3、9、10保單是為提供伊醫療保障,且保費由子女繳納,附表編號11、12、13保單(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2、17、19)之保費則為伊子女蔡喬伊、蔡宜佑、蔡宜撙個人繳納,前開保險契約若遭強制執行,其等日後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無能力照顧伊,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

圍內,對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陳報試算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查抗告人目前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小型自用客車1台,無其他

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是抗告人陳稱:伊無謀生能力,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至3、9至10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已於111年7月8日與蔡君和離婚,其子女均已成年,並未與抗告人同住,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再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本院卷第14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2萬3,579元(19,649元×1.2倍),對照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附表編號1、10保單之試算解約金分別為5萬0,296元、4萬4,043元,均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7萬0,737元(2萬3,579元×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附表編號1、10保單以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附表編號2、3、9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

必需數額,且附表編號1、10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另主張其罹患疾病須持續就醫,雖據提出藥單、診斷書等為證(見司執卷第115至156頁),惟附表編號

7、8均為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且未解約,應足以維持其醫療需求,是附表編號2、3、9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除附表編號1、7、8、10外,仍需仰賴附表編號2、3、9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自難認為上開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㈣至附表編號11至13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蔡喬伊、蔡宜佑、

蔡宜撙,要保人為蔡君和,並非抗告人,非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亦係以上開保單為蔡君和之責任財產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蔡君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並非此部分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10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附表編號2、3、9保單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1、12、13所為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醫療/健康附約(有/無) 試算解約金 (新臺幣) 減至最低保額約可返還金額 原處分認定 新光人壽部分: 1 AGM0000000 防癌終身壽險 林青蓉 林青蓉 ✓ 50,296元 ✗ 解約 2 AJDAC00000 新長安終身壽險 林青蓉 林青蓉 ✓ 71,827元 ✗ 解約 3 AT00000000 長樂終身壽險 林青蓉 林青蓉 ✓ 195,125元 扣除借款本利後為181,295元 解約 4 AFRA000000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蔡君和 蔡君和 ✓ 147,867元 72,209元 解約 5 AG00000000 防癌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君和 ✓ 211,111元 ✗ 解約 6 AR00000000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蔡君和 蔡君和 ✓ 464,919元 389,170元 解約 國泰人壽部分: 7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林青蓉 林青蓉 豁免 無保價金 ✗ 未扣 8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林青蓉 林青蓉 豁免 無保價金 ✗ 未扣 9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林青蓉 林青蓉 ✓ 101,168元 ✗ 解約 10 0000000000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林青蓉 林青蓉 ✗ 44,043元 ✗ 解約 11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喬伊 ✓ 65,025元 45,517元 解約 12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宜佑 ✓ 157,217元 110,052元 解約 13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宜撙 ✓ 129,775元 90,842元 解約 14 0000000000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君和 ✓ 3,779,000元 3,552,260元 解約 15 0000000000 新住院醫療終身 蔡君和 蔡喬伊 ✗ 無保價金 ✗ 未扣 16 0000000000 新住院醫療終身 蔡君和 蔡宜佑 ✓ 無保價金 ✗ 未扣 17 0000000000 新住院醫療終身 蔡君和 蔡宜撙 ✗ 無保價金 ✗ 未扣 18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蔡君和 蔡喬伊 ✗ 無保價金 ✗ 未扣 19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蔡君和 蔡宜佑 豁免 無保價金 ✗ 未扣 20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蔡君和 蔡宜撙 ✗ 無保價金 ✗ 未扣 21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蔡君和 蔡君和 豁免 無保價金 ✗ 未扣 22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喬伊 ✗ 11,890元 ✗ 未扣 2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蔡君和 蔡宜撙 ✗ 9,181元 ✗ 未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