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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相 對 人 周守男

吳銀漢程志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所持原法院民國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已於99年間與伊達成和解。慶達公司卻持106年間補發失效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周守男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持偽造印章聲請補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相對人吳銀漢明知上情卻違法核發,司法事務官即相對人程志賓則違法續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林宏諭乃慶達公司現任清算人,亦知上情仍持系爭債權憑證違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共犯結構之犯罪行為,共同侵害其權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不察上述行政錯誤及違法原因,課徵裁判費,實屬巧立名目,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慶達公司持補發失效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共同侵害行為所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債權人即慶達公司主張執行債權額為準,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影卷)。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乃抗告人於97年1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之本票,抗告人曾對慶達公司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確認慶達公司所持上開本票於超過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抗告人不存在,有判決書可稽(原裁定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頁)。依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慶達公司執行債權額為7716萬元本息,然慶達公司在系爭執行程序,僅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本院卷第79頁),附表執行標的A係依113年9月3日第3次拍賣底價定其價值(見系爭執行影卷五),執行標的B則以債權金額定之,執行標的C、D即抗告人對第三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合計51萬元,其價值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上開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負債及權益總額(即股東權益總額)1981萬4840元與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本院卷第87、127至131頁),再按抗告人出資額比例計算為101萬0557元(計算式:19,814,840÷10,000,000×510,000≒1,010,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慶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附表執行標的物價值合計為874萬9397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為874萬9397元。

㈢抗告意旨主張慶達公司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違法補發,不得

課徵裁判費云云,有違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必備程式,固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執行標的C、D部分既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核定價額既有違誤,爰將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原法院113年12月30日更正裁定增列附表執行 標的 標的內容 原裁定認定價額 本院認定價額 A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日宜院深106司執未字第19349號通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113年9月3日第3次公開拍賣底價即330萬4000元 同左 B 立大基金會之債權443萬4840元 443萬4840元 同左 C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50萬元 101萬0557元 D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附表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萬元 1萬元 總額 824萬8840元 874萬939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