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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相 對 人 簡文財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相 對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相 對 人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相 對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相 對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相 對 人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貲億相 對 人 曹志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黃偉泰

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將次序2、5、6、8至11、15、17至19債權列入所為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雖不當然終結,然待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其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債權),文隆公司之債權人羅以翔前對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達欣公司予以爭執並提異議,嗣經羅以翔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債權存在獲判勝訴確定;惟執行法院疏未究明相對人簡文財、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歐億實業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黃偉泰、林俊志即俊志工程行(以下合稱簡文財等10人)前於知悉達欣公司異議後未曾起訴,早經執行法院按達欣公司所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為其等核發關於系爭工程債權之扣押命令,相對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曹志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以下合稱信捷公司等3人)獲發之扣押命令雖迄未撤銷,然亦係因執行法院遲誤處理所致,理應由簡文財等10人、信捷公司等3人再為聲請始可續就系爭工程債權取償,執行法院卻逕依職權重行發給扣押命令,連同有無聲請執行亦不明瞭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2人)主張債權部分,併列入所製112年9月2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使相對人均可參與因系爭工程債權得款之分配,程序有所違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提出異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至6、8至19所列相對人債權均予剔除;經執行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主張債權均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羅以翔前憑對文隆公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發函囑託,執行法院前於105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債權,達欣公司為此異議,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有500萬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34號判決羅以翔勝訴,達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迭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而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另件訴訟);羅以翔遂再聲請就系爭工程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6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扣押命令,禁止達欣公司於500萬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中小企銀亦不得對達欣公司清償;執行法院復將抗告人聲請對文隆公司強制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31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於112年4月19日對中小企銀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118653號支付轉給命令,並就中小企銀檢送之500萬元款項製作系爭分配表,當中除列入羅以翔、抗告人之債權外,亦將相對人所知債權均列為併案債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關於將簡文財等10人併入執行部分:

①查,簡文財等10人前均曾獲執行法院核發對系爭工程債

權之扣押命令,然經達欣公司陸續聲明異議,指稱系爭工程債權不存在,經執行法院逐一函請簡文財等10人如認達欣公司爭執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嗣因未獲其等陳報相關起訴證明,執行法院乃另依達欣公司所請,按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各該扣押命令在案,凡此均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79號、第96888號、第110521號、第113387號、第117490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448號、第6633 號、第7731號、第8668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616號案卷確認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簡文財等10人前獲核給之扣押執行命令,既為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其等聲請就系爭工程債權執行之程序部分,自應認已終結。

②則按強制執行法乃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觀該法第5條

、第32條、第33條分別就債權人應先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為聲請,既有執行效力始及於該聲請債權人等程序開啟事由予以規範之意旨即明。基此,簡文財等10人前就系爭工程債權固曾聲請執行,但在執行法院分別撤銷為其等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相關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且於本件遍查上述案卷,亦未見簡文財等10人曾聲請就系爭工程債權續為執行,縱於另件訴訟已然確認該債權之存在,執行法院仍無由未待簡文財等10人提出聲請,即逕依職權重新核發簡文財等10人對系爭工程債權之扣押命令,並將其等債權併予列入系爭分配表待受分配,是執行法院就此所為,於法難謂有據。

㈢關於將信捷公司等3人併入執行部分: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倘債權人

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固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所發扣押命令,而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就需否撤銷執行命令乙事,自有其裁量權限;且在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聲請開啟之執行程序因非當然終結,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之效力應仍及於該債權人,並得合併於既有程序辦理(同法第33條規定參照)。

②查,信捷公司等3人前亦曾獲執行法院核發對系爭工程債

權之扣押命令,且經達欣公司聲明異議,然待執行法院予以轉知,雖不見信捷公司等3人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迄今既未依達欣公司所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38號、第7688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27號案卷〈下以卷號稱之〉),信捷公司等3人聲請對系爭工程債權執行取償之程序自未終結;況達欣公司係遲至109年12月1日方具狀聲請撤銷信捷公司等3人之扣押命令(見5538號卷第71頁、7688號卷第125頁、1527號卷第45頁收狀戳章),其時另件訴訟已告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9頁),執行法院斟酌有關系爭工程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已獲釐清,當無責命信捷公司等3人更行訴訟之必要,故未應達欣公司聲請撤銷所發扣押命令,核之亦屬裁量權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③準此,信捷公司等3人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前為其等核

發對系爭工程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亦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中小企銀之支給款項後,執行法院將信捷公司等3人併案列為可受分配之債權人,於法即屬有據,執行程序應無違誤。

㈣關於將永豐銀行等2人併入執行部分:

查,永豐銀行等2人前以其等均為文隆公司債權人,因該公司欠款未付且已無力清償為由,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執行(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9號、第1413號卷),雖因執行無果暫告終結,然永豐銀行等2人嗣已具狀,聲請就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再為執行(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82號、第86854號卷〈下以卷號稱之〉),執行法院並據此核發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73182號、111年7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公字第86854號扣押命令(見73182號卷第16、17頁;86854號卷第9、10頁),達欣公司對之異議以後(見73182號卷第36、37頁;86854號卷第23、24頁),亦未另聲請撤銷,而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永豐銀行等2人之程序續行,及執行法院一併將其等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內所為處置,於法自亦無不當可言。

㈤從而,執行法院未予究明發給簡文財等10人之扣押命令業

經撤銷,其等對系爭工程債權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不應未按聲請即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將簡文財等10人對文隆公司之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5、6、8至11、15、17至19併案執行項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00至111頁),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爭執並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及原法院仍予先後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法院及執行法院所為此部分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其須由執行法院就前開事項更為調查,再據其結果另為適法處理,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及執行法院裁定,並發回更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將信捷公司等3人、永豐銀行等2人對文隆公司債權併列入系爭分配表部分之執行行為亦屬違法云云,尚非可取;是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此所為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