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再 抗告 人 謝淑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岑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7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