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陳思岑
楊建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相 對 人 謝淑莉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楊建鴻聲請假扣押,及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楊建鴻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楊建鴻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楊建鴻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人陳思岑之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陳思岑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楊建鴻(下稱其名)為抗告人陳思岑(下稱其名)之夫,因知陳思岑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 房屋及基地權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陳思岑之母即相對人所有。竟夥同陳思岑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僅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即拒絕返還其餘款項1,38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以楊建鴻拒絕還款,復增加財務負擔、生活豪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楊建鴻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事務官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為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除陳明楊建鴻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外,亦提證釋明楊建鴻獲贈取得原登記陳思岑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三重區房屋)所有權,與陳思岑共同詐害債權。復參酌相對人對釋明未足處,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以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在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楊建鴻明知相對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未經同意,與陳思岑共同出售處分該不動產,且拒絕返還相對人系爭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楊建鴻曾寄發「1.錢準備好。380萬。每月2萬5演到這結束。要辛苦就一起辛苦。相信妳。我就會做到。2.但。請1個月內相關搬家處理完。到8月底。時間到沒處理完我們先分居好了。不然我覺得我自己先煩死跟忙死。肝癌死掉。曾經被醫生說過不切肝只能活6個月的我」訊息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卷,下稱司裁卷第11至13、15至21、35頁),固可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楊建鴻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並私下配合陳思岑處分三重區房屋至楊建鴻名下,詐害其債權云云。然楊建鴻既因陳思岑之處分,取得三重區房屋之登記名義,自非無資力之狀態,尚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對楊建鴻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又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雖以楊建鴻在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豐原分公司所申設存款帳戶於112年間之餘額應有132萬1,695元,嗣卻於其持原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無故銷戶;又楊建鴻於新北地院查封所有之車輛時,刻意未將車輛停放於所購置之社區停車位,而係於前一日藏匿於他處收費停車場,欲躲避執行,均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云云,執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車款車價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查詢報表、渣打銀行113年11月11日函、新北地院113年11月1日函、車輛入場證明、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至
139、171至179、181至183、189、191、193、195頁)。然因楊建鴻無從事前得知法院將為查封,其於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前即已銷戶及移動車輛,難謂係基於隱匿財產之目的。相對人又持楊建鴻因信用貸款負擔高額利息,且以貸款購買高達500餘萬元保時捷廠牌車輛,另購買4,000餘萬元之高價預售屋,明顯逾財務負擔能力,生活豪奢,刻意浪費財產以增加負擔,亦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車款車價資料、照片、貸款金額及繳納貸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1、143、161至165頁)。惟楊建鴻負擔高額利息債務,購買車輛及不動產等高價資產,仍可能以變賣方式清償債務,是不能僅以增加財務負擔、購買高單價物件,即謂將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對人是項主張,亦不足取。相對人復指摘楊建鴻抗告狀稱其薪資穩定,無保全債權必要,薪債遭法院查扣為異議時,又稱資力不足、生活困難,不應執行薪資債權,說辭反覆云云,並提出抗告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據(見本院卷第23、217至237頁)。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須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規定之條件,始足當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與楊建鴻之何行為將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關,自無予審酌必要。
三、至本件相對人對陳思岑聲請假扣押部分,其主張陳思岑明知相對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未經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積欠系爭款項不願返還,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律師函為證(見司裁卷第11至13頁、15至21、37頁),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陳明陳思岑原於113年8月1日承諾返還系爭款項,竟旋即於同年月5日私下將其所有三重區房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建鴻,為財產之不利益處分,並提出載有「扣除900萬剩餘錢都歸還給我不准再動用它(因為是我最後的養老金了)」、「實拿1600扣除稅金剩下的不要再動用我的了(最後養老金了)」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1頁;原法院卷第42、43、49至50、51至52頁),恐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釋明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相對人對陳思岑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其聲請對陳思岑所有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陳思岑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因祖母嘉許其孝順,命二位舅舅為移轉登記,所受贈之財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管理費等相關稅捐,均由其繳納,其並管領持有系爭不動產於出售時之所有買賣文件,可見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處分名下三重區房屋與楊建鴻,係藉楊建鴻之較高薪資,向銀行爭取較優貸款成數,以購買國泰RIVER PARK不動產,並非刻意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因此,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既提出陳思岑願返還系爭款項,事後否認,並私下為財產不利益處分,恐無法償還對相對人之債務等事證,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陳思岑謂相對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則係本案訴訟審查事項,非保全程序所應審查,陳思岑據此謂相對人不得請求假扣押云云,尚有未合,抗告理由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陳思岑之財產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陳思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楊建鴻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廢棄原處分部分,自有未洽,楊建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建鴻不得再抗告。
陳思岑、謝淑莉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