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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 告 人 陳慶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191116字第1134192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9萬9,27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770元之範圍內,收取抗告人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生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死亡始發生效果之終老保險,性質上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所準備具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要保人或債務人之財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要保人不得行使,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均不得代位為之。況原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亦應先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觀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上開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仍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為46萬3,293元等情,有凱基人壽113年10月1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151號函暨所附系爭保險契約明細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身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開預估之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於抗告人,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依上說明,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依原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至45頁),其於79年至113年間出入境次數頻繁,幾乎每年均有出境紀錄,可見抗告人並非生活困頓之人,難認其需依憑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所需;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終老保險乙情,亦有凱基人壽113年11月1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8005號函暨所檢送之保單條款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至75頁),系爭債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再觀抗告人名下除價值僅共5,170元之投資及百餘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4頁),亦可見相對人自108年起多次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曾因此受償等情,則在抗告人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可使其債權於前開預估解約金額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對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實屬必要。又強制執行法本無扣押命令送達前應先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此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欲扣押其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情事,核與扣押命令應具相當隱密性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宜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亦僅針對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人壽保險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而言,自無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先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凱基人壽收取系爭債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系爭債權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亦未先行通知其陳述意見等節為由,指摘系爭執行命令不當云云,已非可採。

㈡次觀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前開債權之範

圍內向凱基人壽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意旨及其相關說明,並無任何關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9頁),可知原執行法院僅係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並非以之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況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執行法院於必要時,仍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前已敘及(見三、㈠)。是抗告人所稱人壽保險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該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要保人不得行使,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均不得代位為之云云,不惟與系爭執行命令之當否無涉,亦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作成之前開統一見解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復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凱基人壽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核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壽險-福星終身壽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00000000號 陳慶萱 陳慶萱 46萬5,37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