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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黃雅玲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堃維、林天賜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到分配表,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當天伊有到場,並以口頭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因擔心口說無憑,故於該日提交異議狀。分配表記載於111年4月至112年8月伊未支付利息,然伊實應有支付,且對造所受違約金過高,故應調整分配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減為0元,改分配予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受理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2年11月20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金額有爭執,於112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所提聲明異議不合法,其異議不存在,且無從補正,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於112年10月

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定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係於112年11月14日即提出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通知函、原審卷內起訴狀所蓋用收狀戳、聲明異議狀所蓋用收狀戳即明(原審卷第9、57頁),可知抗告人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而係在未聲明異議之狀態下逕向原法院(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顯然欠缺「已有合法聲明異議」之基礎;且抗告人係於分配期日結束之當天下午,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不符「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足認抗告人嗣後所提聲明異議顯屬不合法,且無從用於補正前述起訴要件之欠缺。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本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倘若執行法院未依該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則異議未終結,抗告人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為之起訴始屬適法(執行法院於前述分配期日通知函中,已將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載明於通知函)。是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乃無從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自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