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廖佳玲相 對 人 巨家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萬元(聲請狀誤載為9,380萬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勇字第8217號執行命令(下稱報告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報告命令於111年9月6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遵守報告命令,抗告人於111年10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並限期履行債務,倘相對人拒絕提供擔保或未能遵期履行,則聲請執行法院依法管收,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士院錫111司執勇字第8217號執行命令(下稱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亦未遵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抗告人乃於111年11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相對人雖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履行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惟相對人已說明其財產狀況,復查無相對人有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無法經由管收手段達到抗告人實現債權之目的,相對人既承諾自動履行,抗告人即可由此方式取償,而認無管收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核發報告命令及履行命令,相對人均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未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且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卻故意不工作,迄至伊聲請管收時,方稱願意工作並分期清償對伊之債務,係推託之詞。伊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第三人全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醫公司)之股份,因全醫公司遷址他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從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係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公公蔡坤極居住,相對人係另住他處,故相對人應另有其他房產。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經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時,發現訂有10年租賃契約,租金已一次收足,與常情有違,且系爭4樓房屋由第三人陳柏均(即相對人配偶之表弟)拍定,相對人及其家人仍設籍該處,可認系爭4樓房屋應係相對人提供資金予陳柏均拍定。另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蔡慧瑩於105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所有權全部,然蔡慧瑩於105年間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路房屋,應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加以相對人原受僱於第三人集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益公司),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旋即辭職,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不為報告之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
四、經查:㈠原法院調閱相對人110年、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
更一卷第24-34頁),可明相對人於110年度之財產所得僅有集益公司之薪資所得18萬元、全醫公司股份50萬股(現值500萬元),111年度則僅有全醫公司股份50萬股(現值500萬元),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見原法院更一卷第314頁),以此推算110年全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應為21萬2,016元(1萬7,668元×12月),可認相對人於110年獲取之集益公司薪資所得18萬元僅足供其維持基本生活而已,且迄至111年9月6日即報告命令送達時,110年度之集益公司薪資所得應已花用殆盡。至於全醫公司50萬股部分,執行法院已於111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938萬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全醫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醫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於111年3月22日核發扣薪命令,禁止相對人於938萬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全醫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醫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該扣押命令及扣薪命令均已合法送達全醫公司,全醫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該公司已於108年12月起暫停營業,且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初離職,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相對人除上開股份外,尚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4月22日(即原法院109年度士簡
字第323號判決之裁判日)起未曾對伊為還款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卻消極怠於工作,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自集益公司離職,僅稱現無財產及收入,迄至伊聲請管收後,方稱願意工作並分期清償對伊之債務,顯係推託之詞,藉此逃避管收云云。惟查,相對人不曾主動為還款之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業狀態,均無得遽認相對人故意不履行執行債務,況相對人於113年4月覓得工作後,已分別於113年4月9日、5月10日、6月26日各匯款6,00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79頁),復經抗告人確認匯入帳號為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要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情。至於相對人雖於110年9月30日自集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嗣於110年12月28日再以其女眷屬之身分加保健康保險於集益公司(見原法院管更一卷第62-68頁),然抗告人前於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日核發系爭債憑證而終結,復於111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見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因離職自集益公司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關,況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對集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自集益公司離職,顯係故意不清償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所有系爭4樓房屋,並與第三人巨偉訂
有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一次收足,與常情有違,且系爭4樓房屋由陳柏均拍定,相對人與其家人仍設籍於該處,應係相對人提供資金予陳柏均拍定系爭4樓房屋,又相對人現未住於系爭4樓房屋,應另有房產云云。查,相對人固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巨偉,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8年4月止,並以相對人及其配偶積欠第三人巨煥文之借款債務238萬元用以抵免租金,業經原法院提示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3604號卷內之系爭4樓房屋現況調查表、租賃契約、借據暨房屋契約租金付款證明予抗告人確認無誤(見原法院管更一卷第306頁、原裁定第3頁),然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間簽發系爭債權憑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抗告人係於111年1月27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明相對人係為清償其個人與配偶對巨煥文之借款,方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巨偉,並以租金抵償對巨煥文之欠款,斯時相對人尚未負欠執行債務,難認相對人為規避履行執行債務而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至於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間經拍定後,拍定人陳柏鈞雖同意相對人及其家人設籍於該址,惟抗告人既自承相對人現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見本院卷第60頁),要無從以相對人及其家人設籍於系爭4樓房屋乙情推認係由相對人提供資金予陳柏均拍定,亦不能以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遽謂相對人另有其他房產,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蔡慧瑩於105年1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房屋所有權全部,蔡慧瑩於105年間僅21歲,並無資力購買○○路房屋,應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路房屋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蔡慧瑩名下,況○○路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前,於109年8月7日(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1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宇麒、陳則謙(見原法院更一卷第282頁、第287頁),亦非屬相對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管字卷第33-48頁),並無拍攝日期,無從證明相對人現仍經濟寬裕,奢華度日,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
㈤相對人雖未依報告命令遵期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復未依履行命令遵期提供相當擔保或清償債務,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加以相對人現年58歲(見原法院更一卷第68頁),求職相對不易,現既有工作收入並主動清償抗告人,倘經管收,相對人又無其他財產,反不利於抗告人實現債權,應認無管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