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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羅遠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1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生車禍而獲保險理賠,相對人未先向伊查證,即於109年6月9日、10日播出伊涉及保險詐欺等不實之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另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答辯均係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伊於112年7月29日閱卷時方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黃耀賢於承辦前開刑案時,隱匿伊之各種醫療診斷書及鑑定表及警察機關所檢送足以證明伊無涉保險詐欺等相關文件,且未依規定聆聽伊在警詢時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因而涉及瀆職、偽造文書罪嫌,伊已對之為刑事告訴。故請待黃耀賢涉嫌偽造文書、瀆職等刑事案件作成刑事判決後,伊即補正有利之證據,再聲請恢復本件審理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黃耀賢既就抗告人涉嫌保險詐欺部分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則黃耀賢就該刑案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瀆職,非屬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牽涉其裁判,亦與相對人所為關於抗告人被指控保險詐欺之報導是否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無關,故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另本案訴訟亦無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之情事,此有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可查,是本案訴訟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定停止原因。又民事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