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謝宗淵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56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彭凌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彭凌鋒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111年度司執字第466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彭凌鋒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4)及坐落之同小段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94640。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巫雨宸應買,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變更系爭分配表,將其對彭凌鋒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65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 12月29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應買系爭不動產截止日即112年9月11日之前,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又特別變賣之公告應買程序與一般拍賣程序不相同,無公開宣示得標人之程序,故不應以「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時點為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標的物拍賣、變賣終止時點,而應以「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通知到達應買人」為準。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拍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等拍定之時,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特別變賣程序。該項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應買之表示,其性質為要約,執行法院准許應買乃代債務人為承諾,買賣契約於執行法院批示准許應買時成立,故應以執行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批示准許應買時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時點(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彭凌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承受,執行法院公告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自112年6月12日起3個月內,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應買系爭不動產;巫雨宸於112年6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應買,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6日函詢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表示意見,逾期均無人表示意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7月6日批准巫雨宸之應買(下稱系爭批准)等情,有112年6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12年6月7日公告函文、巫雨宸民事聲明應買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22至29頁)。依前揭三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巫雨宸提出應買表示(即要約)與系爭批准(即承諾)合致,而於112年7月6日成立,該特別變賣程序即於112年7月6日終結,與上開應買公告所定應買期間何時截止無涉,亦無須待執行法院將系爭批准通知應買人。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對彭凌鋒強制執行(原法院卷第31至32頁),係系爭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終結當日,自與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應於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要件不符合,是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即屬有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