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相 對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代 理 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柒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2,500萬元向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廠房(建號為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廠房,分稱建號)及坐落之同小段139地號土地,相對人於簽約當日支付1,000萬元,伊即將系爭廠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98年10月1日繳納系爭廠房之契稅後,伊即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兩造嗣後於98年12月9日約定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伊及第三人翁村上、張課堂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之所有債務,詎相對人並未依約代為清償,經台灣企銀於99年7月1日限期催告相對人代為清償尚欠債務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8,921萬4,120元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廠房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回復系爭廠房稅籍登記部分,屬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回復系爭廠房所有權登記部分,則以系爭廠房之112年度估定現值合計5,013萬4,988元(657建號估定現值215萬8,346元+657-1建號估定現值4,761萬6,642元)為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13萬4,988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78萬4,988元(165萬元+5,013萬4,9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廠房係於88年8月12日興建完工,使用迄今超過24年,應以系爭廠房殘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系爭廠房112年度之估定現值5,013萬4,9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廠房(不含增建物)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之起訴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均係請求將系爭廠房回復為抗告人之名義,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000年0月間曾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廠房之價格,價格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應可作為系爭廠房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又系爭廠房經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024萬7,000元(不含增建物,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4萬7,000元。原裁定以系爭廠房估定現值核定抗告人請求回復系爭廠房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回復系爭廠房稅籍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