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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9416元,伊不服補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補費裁定確定後,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竟直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萬9416元,補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39頁)。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前開字號卷第55頁)。抗告人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至112年12月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補費裁定並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失其效力,補費裁定確定後,原法院亦無重新裁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