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柯美如代 理 人 柯宗志相 對 人 鄭淳方
鄭淳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正陽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積欠第三人即伊母親柯林靜賜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柯林靜賜作為擔保。柯林靜賜、鄭正陽先後於97年5月31日、109年6月28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7。其後,伊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6(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6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土地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見伊對相對人確實有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伊已依原執行法院112年10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戊字第518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遵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原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9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以伊未依限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等父親鄭正陽與母親何佳俐於91年間離婚,由何佳俐行使及負擔對於伊等之權利義務,伊等與鄭正陽形同陌路,無從理解系爭債權存否,且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尚有爭議,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鄭正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5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柯林靜賜,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15萬元,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5月2日;柯林靜賜於97年5月31日死亡,抗告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鄭正陽於109年6月28日死亡,相對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7;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6(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該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5、23至29、45至57、3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足證明抗告人之抵押權存在,均不足以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除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難謂有理。
㈡抗告人主張:鄭正陽曾簽發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96
年10月7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本本票為借款證明,已含土地抵押設定1批」,自可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15萬元不符,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7日,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所為,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其次,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柯宗志,並非柯林靜賜,其上手寫記載:「本本票指定由柯宗志本人為唯一付款人,本本票為借款證明,已含土地抵押設定1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亦未見載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柯林靜賜,且未記載原因關係係何借款及抵押物為何,自難憑此而認柯林靜賜與鄭正陽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各節,系爭本票於形式上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可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
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3、309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柯宗志手寫之債權轉讓書等影本,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5至319頁)。觀諸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柯林靜賜之遺產明細表固記載:「財產種類:債權、債務人鄭正陽……核定價值315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7頁),惟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無應納稅款者而發給(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中段規定),其上並記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是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形式上不足以認定認柯林靜賜與鄭正陽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次,細繹柯宗志手寫之債權轉讓書,謂:「摯友鄭正陽夫婦向母親柯林靜賜借款參佰貳拾柒萬,逾期未還,款項經雙方設定抵押權,鄭正陽取回支票換本票壹紙交付予我。母親柯林靜賜及借款人鄭正陽皆已逝世,故將債權移交柯林靜賜惟一繼承人柯美如(即抗告人)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頁),核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15萬元不符,且係柯宗志片面所為,亦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命令,遵期補正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復未依限補正,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