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卻未撤銷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聲明人對強制執行命令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雖抗告人以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行政判決認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未依其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作為情事,所為訴願決定有瑕疵,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未認定抗告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抗告人以系爭行政判決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35至152頁)。況抗告人執系爭行政判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抗告人執系爭行政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云云,顯屬無據,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