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黃志華相 對 人 弘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瀚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瀚儀(下稱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陳述日期,而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及111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2筆等語,然依伊所附之保證書簽訂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0日,可知弘蔚公司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0日邀同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審不察,誤認弘蔚公司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將上開日期111年12月20日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與伊之真意及所呈證物事實不符,亦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裁定理由認定之日期不同,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以利後續取回提存擔保金,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二、被告弘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證一)……」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並無弘蔚公司係何時邀同蔡瀚儀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蔡瀚儀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0日簽立保證書,顯見弘蔚公司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0日邀同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貳、實體部分,關於「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蔚有限公司(下稱弘蔚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蔡瀚儀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之記載,核與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文義,及保證書所載事實,顯有不符,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