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陳玉華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俞方正(即楊穗英之承受訴訟人)

俞明沁(即楊穗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楊穗英(下逕稱其名)於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俞明沁、俞方正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楊穗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陳玉華(下逕稱其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穗英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35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玉華於110年11月3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楊穗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933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陳玉華以其代墊共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之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楊穗英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6萬5,18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陳玉華、楊穗英均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楊穗英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7萬1,4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楊穗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原裁定命楊穗英負擔之金額」欄所示)。兩造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關於陳玉華提起抗告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

逾期,為抗告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即明(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臺北地院將應送達於陳玉華之原裁定正本向其住所地為送

達,於112年12月7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9頁),陳玉華已於112年12月8日前往領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及所傳真之寄存紀錄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依據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12年12月8日陳玉華實際領取時生送達效力;又陳玉華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12月20日屆滿。

詎陳玉華至112年12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7頁收文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楊穗英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楊穗英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27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楊穗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漏水部分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示修繕之工法、修繕之費用,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並無會同履勘之必要,故附表編號⒌土木公會技師會同履勘之費用非必要費用。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楊穗英給付1萬3,780元,此為陳玉華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代替修繕,陳玉華已不得要求楊穗英修繕系爭3樓或再支付系爭3樓之修繕費用。另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專業技師督導費並非必要費用」,且施工人員未依鑑定報告施工,本得對其究責,工程管理人員並無助益,亦無法擔保,且費用高達7萬元,故附表編號⒐⒑⒒「工程管理人員費用」非必要費用。

㈡系爭鑑定報告中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為6萬2,361元

,而伊曾與陳玉華聘雇之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施工人員接洽修復漏水費用,經該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報價修復系爭3樓、系爭4樓漏水費用共11萬5,500元,惟半年後陳玉華提出估價單高達17萬5,875元,為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之3倍,且包含系爭3樓、系爭4樓之施工費用;又施工期間僅於系爭3樓進行施工,並未對系爭4樓進行施作,陳玉華請求附表編號⒓⒔修繕費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修繕系爭4樓部分之費用。原處分及原裁定就工程管理人費用及陳玉華提出非對系爭4樓修繕之工程費用,逕依系爭鑑定報告比例確定伊應負擔之費用,顯有錯誤等語。

五、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陳玉華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楊穗英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楊穗英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8-4頁(即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修繕方式將系爭4樓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核發楊穗英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30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修繕、逾期不履行將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111年2月7日通知於111年3月23日履勘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及滲漏位置及查明應行施工修繕範圍;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3日履勘時,經兩造確認系爭3樓仍有漏水,經楊穗英之代理人俞方正表示願修繕更換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管,但施作上有困難等語。執行法院又定於111年5月30日履勘系爭4樓排水管線滲漏位置,及查明應行施工修繕範圍及方式,並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到場指示;嗣因新冠疫情改期於111年7月15日履勘;111年7月15日履勘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2位技師當場表示「修復漏水還是必須由4樓排水管附近的泥作敲開,找到排水管的路線並換管,至於敲打泥作的過程是否影響結構,現場必須有執照的技師在場監工,因為水往下流,所以施工過程3樓、4樓的泥作一定都會敲打到,今日現場履勘4樓目前完全沒有修繕」。執行法院再會同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到場履勘時,因陳玉華僱請之工程人員倪先生稱得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工法修繕,楊穗英之代理人俞方正則以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陳先生稱此工法修繕有困難並表示工程人員無法施作,經執行法院諭知本件由陳玉華僱工修繕,再請求執行費用,關於監工部分由執行法院發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監工;嗣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其並無營造業之承攬許可,建議囑託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專業營造業辦理;陳玉華乃依執行法院111年11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陳報陳瀅如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合約書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7日執行命令、111年3月23日執行履勘筆錄、111年4月26日執行命令、111年7月15日執行履勘筆錄、111年7月18日執行命令、111年9月14日執行履勘筆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8日函、陳玉華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第85至8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66頁、第211至215頁、第217頁、第249至250頁、第265頁、第283至299頁),堪以認定。是以,就系爭確定判決中修繕義務部分,楊穗英於收受執行法院命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3月2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至現場履勘及經兩造多次協調,楊穗英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中修繕義務部分為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11年9月14日命由陳玉華雇工在現場執行,即無不合。

㈡又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到場,會同兩造、陳玉華委請之

永立公司工程人員、陳瀅如技師等人執行修復漏水施工工程,執行法院並諭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行施工,經陳瀅如技師於112年7月27日陳報已於112年7月13日完成漏水修復封板,並檢附漏水修復成果報告書等情,亦有112年6月14日執行履勘筆錄、陳瀅如技師112年7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漏水修復成果報告書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3至399頁、第419至458頁)。又兩造於執行法院112年6月14日會同兩造、陳瀅如技師、永立公司工班等人到場執行修復漏水時,經陳技師確認後表示應從系爭3樓開始施工,因楊穗英之代理人連德照律師表示希望確認修繕費用,經永立公司到場工班表示費用約17萬多元,土木技師表示督工費用為5萬元、再加上每次出差1萬元,嗣經楊穗英之代理人表示同意以今日報價施工,超過判決金額之修繕費用,雙方同意依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比例調整各自應負擔之費用等語,並經兩造於執行筆錄簽名等情,亦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5至399頁),而系爭執行程序係楊穗英收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修繕義務,經執行法院認以楊穗英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楊穗英應為之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楊穗英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附表所示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已如前述,則原裁定認附表所示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並以附表編號⒐至⒔部分因兩造於112年6月14日履勘時經協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比例調整各自應負擔之費用,並同意依永立公司當日之報價施工,業如上述,兩造既於系爭執行事件該次期日到場,對於本次修繕漏水部分將從系爭3樓開始施工均已知悉,且同意此執行方法始進行本次執行,及陳玉華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已不合法而告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從再藉確認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就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或撤銷、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故兩造再就上開協議為爭執,及楊穗英再爭執修復費用包含系爭3樓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修復費用過高及工程管理人員費用並無必要云云,均無可取。

七、從而,原裁定認楊穗英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如附表「原裁定命楊穗英負擔之金額」共計17萬1,4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楊穗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綜上,楊穗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玉華之抗告為不合法,楊穗英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

費用項目 原裁定命楊穗英負擔之金額 繳費收據(所在卷頁) ⒈ 111年3月23日履勘憲警差旅費 800元 原法院111年3月29日111年憲警旅字第171號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 ⒉ 111年7月15日履勘憲警差旅費 800元 原法院111年7月21日111年憲警旅字第387號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 ⒊ 111年9月14日履勘憲警差旅費 800元 原法院112年2月16日112年憲警旅字第45號收據(見系爭執行卷第324頁) ⒋ 112年6月14日履勘憲警差旅費 400元 原法院112年7月4日112年憲警旅字第242號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9頁) ⒌ 111年7月15日履勘期日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場之鑑定履勘費 1萬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2046號函暨收據(8,0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2,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 ⒍ 111年3月23日履勘期日,鼎興行工程人員到場會勘漏水之工資 2,500元 111年9月14日統一發票,金額5,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7頁) ⒎ 111年7月15日履勘期日,福全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查看漏水之工資 500元 估價單1張,上載「查看漏水(已收現金500)」(見原處分卷第29頁) ⒏ 111年9月14日履勘期日,鼎興行工程人員到場會勘漏水之工資 2,500元 111年9月14日統一發票,金額5,000元(見原處分卷第27頁) ⒍⒎⒏小計5,500元 ⒐ 111年12月20日工程管理人費用 編號⒐至⒔共計24萬5,875元,楊穗英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5萬3,180元【計算式:24萬5,875元×0.623/(0.377+0.623)≒15萬3,180元】 收據1紙,立據人陳瀅如,載「茲收到陳玉華君支付陳瀅如擔任『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F漏水修復工程』工程管理人費用共計7萬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 ⒐⒑⒒各為1萬元、4萬、2 萬元,小計7萬元 ⒑ 112年2月8日工程管理人費用 ⒒ 112年7月19日工程管理人費用 ⒓ 112年3月2日 修繕費(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1張(見系爭執行卷第357頁) 112年7月20日統一發票,金額17萬5,875元(見原處分卷第33頁) 編號⒓⒔各為4萬5,150元、13萬0,725元,小計17萬5,875元 ⒔ 112年7月19日 修繕費(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8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