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張貞富上列抗告人因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林沛培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法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宣告抗告人如以670萬元為林沛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下稱1594號事件)提存67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林沛培預供擔保在案。嗣原法院提存所以林沛培已於提存前之112年4月22日死亡,提存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且無從補正為由,以112年11月20日(112)存勇字第1594號函撤銷准予抗告人提存之處分,並命抗告人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並非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本非提存所應審查之對象,且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列: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亦僅限於清償提存而不包含擔保提存;伊所為提存既係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林沛培就系爭提存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繼承而當然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受,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利益人自得補正改列為林沛培之全體繼承人,是原處分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伊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復以無從就林沛培之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形式上審查為由駁回伊異議,均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無從為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此不因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而有差異。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辦理提存。
三、經查:⑴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物之擔保
提存,雖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594號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惟林沛培已於提存前之112年4月22日死亡之事實,既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提存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為憑(見1594號事件卷第3頁、原法院112年度取字第2629號卷第15頁),顯見林沛培於抗告人辦理提存時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為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依上說明,即屬不應提存之情形,雖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仍不生合法提存之效力。
⑵次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係依序就清償提存、擔
保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事項為規範,然同法第10條第3項則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其中除就清償提存通知書之送達特為規定外,其餘部分並未明文區分為清償提存、擔保提存而異其效力,可見該條乃就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併為規定,是其關於提存所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之規定,自非僅限於清償提存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擔保提存並無適用餘地云云,要無足採。
⑶又擔保提存事件有依法律規定之原因為之者,亦有債權人依
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依法院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或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提供擔保,均係為準備賠償對方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而提供,此與清償提存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在實體法上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不同,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並非以提存人所指定之受擔保利益人認定,且提存所之任務僅在依據法院之裁判保管提存物,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範圍之權。故擔保提存之提存書雖無庸記載受擔保利益人,並非因提存所無須審查受擔保利益人所致,而係因提存所應逕就法院之裁判而非提存人之指定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形式審查。又以已死亡者為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者,既屬不應提存,該死亡之人無從因合法提存取得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其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繼受因合法提存所受之擔保利益,不能逕予補正改列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提存所既無庸就系爭提存物之擔保提存審查受擔保利益人,自得逕補正改列林沛培之全體繼承人為受擔保利益人云云,亦難認可採。
⑷綜此,系爭提存物之擔保提存雖經准許提存,惟其後既已發
現不應提存,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法院提存所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另以林沛培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撤銷准予抗告人提存之處分,並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