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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抗告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相關爭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妨害名譽等偵查,及憲法審查聲請案受理中,故聲請停止本件抗告程序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案件,尚難認與本抗告事件之關聯性,自難認係本件抗告事件之先決問題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核與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抗告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