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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勇富有限公司、提存人周永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代位債務人周永昌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裁定准予返還新臺幣(下同)152萬8,000元擔保金,經本院駁回周永昌抗告確定,然斯時因本院另案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尚未裁判,民國114年3月11日已判決勇富有限公司(171萬元擔保金被擔保人)之請求全部敗訴不得上訴,該案已告確定,故懇請本院核發補充裁定「准許聲請人黃春梅全額擔保金171萬元(111年度存字第929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另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係以本院裁定後之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求為補充裁定,並非本院裁定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亦非有何誤寫、誤算,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等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指摘本院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而有裁判脫漏或顯然錯誤,請求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