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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周訓財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高敬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香港人,具有涉外因素,惟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委任洪志勳律師、賴逸涵律師、高敬棠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抗告,抗告人固業於同年月5日遭原法院通緝(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此僅係抗告人行蹤不明,檢警無法尋得抗告人將其拘捕到案,不代表抗告人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前揭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士,知悉法令,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假冒抗告人名義之必要。又觀之抗告人113年1月17日民事抗告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其上抗告人之簽名,業經香港公證人許錫恩公證,並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本院刑事卷第41至45頁),益徵前開民事委任狀上抗告人之簽名為真正。洪志勳律師、賴逸涵律師、高敬棠律師既已受抗告人合法委任為本件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未經合法授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定。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及債務人王冠華(下合稱抗告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違法侵害授權人鍾蘭賜等76人之財產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112年9月23日對抗告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事件受理在案。考量證券團體求償訴訟求償金額龐大,抗告人等勢必先行脫產,以避免遭鉅額求償,且證券集團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66萬1,5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等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66萬1,5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王冠華部分未據提起抗告)。

六、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憑起訴書內容,泛稱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侵害鍾蘭賜等76人財產權益,姑不論起訴書內容諸多錯誤、悖於事實,相對人以本件求償金額龐大、求償人數眾多或訴訟程序冗長,推論抗告人勢必先行脫產或逃匿可能性甚高,亦屬臆測之詞,更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見解相悖。原裁定在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逕自推論抗告人為逃避求償,可能移轉資產或避走海外,遽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洽云云。

七、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從事內線交

易,不法侵害鍾蘭賜等76人之財產權益,相對人獲其等授權請求抗告人等連帶賠償266萬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7357號起訴書、鍾蘭賜等76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股價、類股及大盤每日指數、漲跌幅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淘帝-KY公司108年9月至109年12月內部人持股狀況、109年8月12日重大訊息公告、108年度第2季與109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淘帝-KY公司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12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184、207至291、297至336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起訴書內容諸多錯誤、悖於事實云云,核屬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本件授權人人數多達76人

,求償總額達266萬1,500元,而抗告人為香港人,自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於刑事訴訟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遭原法院通緝中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通緝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9至34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審酌本件求償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非低,且涉及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尚面臨其他投資人求償及刑事訴追之風險,參以抗告人為香港人,資產或經濟中心均在境外,國內查無其財產所得資料,自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之債權倘不予保全,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難獲償,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係針對未具體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個案所為裁判,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援引適用餘地。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規定,准其免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6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