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吳樹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愛、吉一水果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袁愛(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夥經營水果銷售事業,袁愛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04年3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伊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訴外人侯上招銀行帳戶、陳麗梅郵局帳戶;復以其與相對人吉一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與袁愛合稱相對人)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4年3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伊因此將前揭款項匯至吉一公司銀行帳戶內,然相對人迄未清償,吉一公司收受上開36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又袁愛自101年起即有借用人頭帳戶使用、隱匿現金金流之習慣,並將其所開設之吉一公司等4家人頭公司借用范詠証、江思瑩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以規避政府處罰,足見袁愛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可能,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袁愛財產於710萬元、吉一公司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袁愛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3月13日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50萬元;復於104年3月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與吉一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上欣水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明水果有限公司、上和水果有限公司、千和水果有限公司、元町水果有限公司、川咏水果有限公司、吉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袁愛名片、會帳書、侯上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3月3日、104年3月13日、104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單代入收據㈡、玉山銀行104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一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12月8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王依婕與侯上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司裁全卷第25頁至第103頁),惟其所提該等證據,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於其所主張借款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袁愛指定之帳戶,及其與袁愛間有因合夥經營水果銷售事業及盈餘分配等糾紛,但不足以釋明其係基於與袁愛、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款。且縱依其所述借款共350萬元予袁愛、借款共360萬元予相對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對袁愛之借款債權至多僅為53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360萬元×1/2=530萬元),對吉一公司則為18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2=180萬元),抗告人亦未釋明對袁愛逾53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因。況依抗告人所述,其係依袁愛指示匯款至吉一公司帳戶,則抗告人與吉一公司間倘無借款關係,其等間即無給付關係,抗告人自不得對吉一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而不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既未釋明,依上所述,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