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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王窓明代 理 人 王寶蓮相 對 人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其對同事件相對人徐新富、李蔚穎准假扣押應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徐新富、李蔚穎與第三人李

鴻玉、林立峯(以上2人為母子,林立峯為李蔚穎配偶)、李俊益(下合稱徐新富等5人)基於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12月間知悉伊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即伊子王思烈佯稱遺產稅非常重,日後伊過世後,若繳不起遺產稅者,政府會將系爭不動產取走,一家人將流離失所,渠等可幫助解決此一問題云云,並向伊佯稱可先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李俊益名下,2年後再由李俊益還給伊子女,可節省遺產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徐新富等5人,渠等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李俊益名下並製造假金流,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及第三人郭黃秀盆借貸,銀行撥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後,徐新富將其中420萬元匯至其一人成立經營之相對人帳戶、153萬元匯至李蔚穎帳戶,林立峯誘騙王思烈提領計19萬元現金後交付予其,迨至112年5月間伊代理人收到房屋稅繳款書始發現納稅義務人非伊,經伊追問查詢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711萬及150萬元抵押權,李鴻玉於同年5月8日打電話恐嚇伊,李俊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脅伊於同年7月6日買回系爭不動產,否則不予歸還。渠等將上開贓款分瓜殆盡,於日後甚難追回與執行,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1,000萬元,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渠等早已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6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提起一部抗告,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遭徐新富等5人詐騙,致

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李俊益名下並設定抵押貸款,銀行撥款592萬元後,徐新富將其中420萬元匯至相對人帳戶,而相對人為徐新富一人成立經營之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印鑑證明及銀行開戶申請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帳戶明細、偵訊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前案記錄表、房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等、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徐新富筆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9至245頁、原裁定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21、25至47頁)為憑,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徐新富將銀行

撥款中之420萬元匯至相對人帳戶,卻對於事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第三人陳亞妮或李蔚穎帳戶之供述前後不一;徐新富等5人放任銀行貸款不予清償,致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追討;且將相對人設址變更至李俊益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致法院以該址有2戶以上設籍而無從執行該址之動產,及徐新富具狀向法院表示李俊益非其員工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資料、李俊益戶籍謄本、法院相關函文、銀行催繳通知書、徐新富筆錄、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李俊益住家照片(原裁定卷第23至25、31至33、39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52、55頁)為憑,是相對人帳戶內上開款項遭徐新富提領轉匯後,去向不明,並協助李俊益規避法院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得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

,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得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