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王窓明代 理 人 王寶蓮相 對 人 徐新富
李蔚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對原法院駁回同事件相對人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空笑夢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所為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假扣押聲請人於取得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請求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就原請求之金額既已全數獲准假扣押,自無從據此抗告,而於抗告程序中減縮假扣押之範圍。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鴻玉、林立
峯(以上2人為母子,林立峯為李蔚穎配偶)、李俊益(下合稱徐新富等5人)基於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12月間知悉伊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即伊子王思烈佯稱遺產稅非常重,日後伊過世後,若繳不起遺產稅者,政府會將系爭不動產取走,一家人將流離失所,渠等可幫助解決此一問題云云,並向伊佯稱可先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至李俊益名下,2年後再由李俊益還給伊子女,可節省遺產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徐新富等5人,渠等隨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李俊益名下並製造假金流,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及第三人郭黃秀盆借貸,銀行撥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後,徐新富將其中420萬元匯至空笑夢公司、153萬元匯至李蔚穎帳戶,林立峯誘騙王思烈提領計19萬元現金後交付予其,迨至112年5月間伊代理人收到房屋稅繳款書始發現納稅義務人非伊,經伊追問查詢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711萬及150萬元抵押權,李鴻玉於同年5月8日打電話恐嚇伊,李俊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脅伊於同年7月6日買回系爭不動產,否則不予歸還。渠等將上開贓款分瓜殆盡,於日後甚難追回與執行,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1,000萬元,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渠等早已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6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50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以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家人一家五口身障遮風避雨棲身之所,實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額,爰就假扣押之範圍原為6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請法院衡酌變更與降低擔保數額等語。
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抗告人就本件債
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此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假扣押金額獲准之抗告程序,不得擴張或減縮假扣押財產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以請求假扣押財產680萬元之範圍,減縮為200萬元為由,指摘原處分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另抗告人認命假扣押之擔保金過高,請求降低數額云云。然酌
定債權人之擔保金,乃法院之職權,原處分斟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數額及債務人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認以債權額68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50萬元為適當,衡情尚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之適用,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