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博鈞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博鈞曾於原審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期日、同年8月1日調解期日向伊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原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將改為請求伊給付相對人租賃房屋之租金及相關搬遷費用等款項,則原裁定採認基礎事實已有動搖,而未妥當;又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指兩造於113年3月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非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否則相對人之請求豈能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搬遷等費用,卻不同意第三人朱永煇承當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指給付租金及搬遷等費用,應係伊於原審調解程序所提和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又朱永煇受讓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得伊之同意,對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移轉至朱永煇與伊之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其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1/1)、119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及坐落之同段19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9/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抗告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款等,訴請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抗告人並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對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房地交易資料)等情,有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及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000400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20頁),足認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給付及系爭房地交易資料返還請求權。抗告人雖以其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朱永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朱永煇為由,聲請由朱永煇承當訴訟云云。惟查,參以抗告人與朱永煇訂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因甲方(指抗告人)與買賣標的之前所有權人尚有買賣不動產之爭議,雙方同意由乙方(指朱永煇)承接甲方與張博鈞間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及因該契約所生之求償權……。」(見原審卷第108頁),固可認朱永煇與抗告人簽約承擔抗告人前開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房地交易資料之債務,然相對人對於上開債務承擔業已表明不同意乙情,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相對人尚不生效力,自難謂訴訟標的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房地交易資料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移轉於朱永煇,抗告人聲請由朱永煇代其承當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於原審調解期日表示將前開請求變更為給付租賃房屋之租金及相關搬遷費用等語,惟已據相對人陳明此乃其於調解期日所提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為訴之變更,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由朱永煇承擔債務,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聲請由朱永煇承當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朱永煇已登記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1頁),亦可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為告知訴訟,以維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