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吳張淑貞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上訴人自行陳報,繼而以上訴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非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住所遭強制點交而無法居住,故未及時繳納裁判費,但裁判費已於113年8月12日繳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⑴無債權債務關係冒名設定抵押、公證人違常理法公證,公證書無效無強制執行拍定房地產之果,房地產權回歸上訴人。⑵請求上訴人受侵權侵害,人格、健康精神財產等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三第235頁)。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抗告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見原院卷三第247頁)。嗣原法院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法院卷三第257頁)。惟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如認依抗告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尚難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得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進一步說明或補正,而就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予以調查核定,然原法院命抗告人自行查報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繼而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