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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妙真、潘信宏、傅愛麗(下稱第一商銀等4人)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他更二字第2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並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萬6076元(下稱原處分)。惟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當事人聲請為之,原處分逕依職權為之,已有違法;原處分又以實價登錄資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依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亦有不當。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所為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另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不待當事人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即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區域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所登錄交易價格,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與房地客觀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實價登錄價格既與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要無捨與市價相當之實價登錄價格不論,逕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認定涉訟標的之市場交易價格之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第一商銀等4人所提本案訴訟,前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抗告人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可佐(108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卷9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亦肯認原處分依法應依職權為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委無可採。

㈡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歷審聲明如附表所示,並經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其中編號1聲明㈠業經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編號1聲明㈡、編號2聲明㈡係各以抗告人追加起訴時即106年4月、107年3月相近期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據以計算核定,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卷16至19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法院所採實價登錄價格悖離市場交易價格,則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應逕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各次追加之訴提起時之實價登錄資料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指摘原處分違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未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廢棄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肯認原處分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以實價登錄資料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另以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其他費用為由,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編號 案號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說明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 ㈠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即本件相對人,下稱劉妙真等3人)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等3人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年11月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 ㈠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為770萬6218元。 ㈡塗銷系爭三和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6年4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萬0693元,以該屋面積75.8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839萬8278元。 ㈢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間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萬元,債權額為292萬8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萬8379元核定。 (以上合計1903萬2875元) 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等3人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等3人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年11月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認拍賣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第一銀行與潘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潘信宏應返還360萬2651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應塗銷傅愛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返還該屋、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 ㈠至㈣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一審1903萬2875元。 ㈤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萬2651元部分:即以其請求金額計之。 ㈥-1:追加系爭重陽路房地拍定人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7年3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萬4394元、以該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952萬0733元,因此部分與編號1㈠所示770萬6218元係相同標的,以超過之181萬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㈥-2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內動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以上合計2610萬0041元) 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㈠請求塗銷劉妙真、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及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月18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拍賣無效,潘信宏應返還360萬2651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求塗銷傅愛麗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返還該房地,以防止侵害、回復原狀之判決。 抗告人係就編號2㈠至㈣、㈤、㈥-1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萬004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