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以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仍未為之而不合法,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7日提出「異議狀」(本院卷㈡第283頁)聲明不服,因原裁定係屬本院所為初次裁定,且依法得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視為提出抗告。又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