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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林裕翔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郭廷銘間給付找補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審被告郭廷銘(下稱姓名)給付找補款新臺幣7941萬3750元本息(下稱系爭找補款債權)之本案訴訟,該訴訟結果認定系爭找補款債權存否或金額多寡,攸關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郭廷銘找補款債權之受償與否及數額,倘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伊將受有不利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在本案訴訟輔佐相對人而訴訟參加,遭原裁定駁回,於法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371萬3655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郭廷銘之系爭找補款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8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郭廷銘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之系爭找補款債權,抗告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認訴訟),確認相對人對郭廷銘有1679萬2870元找補款債權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及另案確認訴訟案卷查明。縱本案訴訟結果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在上開執行程序受償結果,然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影響抗告人本於系爭債權人地位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更不受本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自無可取。原裁定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