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民事答辯狀、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兩造間之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應㈠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及緊鄰倉庫(下合稱系爭地上物)、㈡偕同辦理變更系爭地上物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用戶名稱、㈢給付法律事務所委任費、積欠租金、滯納金、水費、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8,560元本息(下合稱系爭欠費),及㈣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止,按日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540元。原法院判決伊應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協同變更系爭地上物之電號用戶名稱、給付相對人1,310萬8,56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2萬8,77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系爭欠費,核定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38萬1,760元,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5項規定即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受訴法院本於職權為核定,必待受訴法院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發生確定力後,始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之內容及原法院判決之結果均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且抗告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所為金額8,114萬4,686之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亦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惟未據預納裁判費。查相對人起訴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關於請求㈠返還系爭地上物、㈡協同變更電號用戶名稱有相互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價額定之;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分別請求抗告人㈠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及㈢給付系爭欠費,因其所主張之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堪認系爭欠費之請求並非遷讓返還系爭系爭地上物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㈣給付本案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各為4,794萬6,100元、532萬7,1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2年1月18日桃稅溪字第112840064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參(見壢簡卷第133至135頁),經合併計算㈠、㈢之結果,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8萬1,760元(計算式:47,946,100+5,327,100+13,108,560=66,381,760)。抗告人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債權存在及系爭抵銷債權不存在部分同時聲明不服,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固應將其所不服之相對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經原審否准之系爭抵銷抗辯額合併計算,惟於計徵裁判費時,仍應在抗告人所不服之範圍內,按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從而,原裁定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6,638萬1,760元計徵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無可議,相對人抗辯原裁定漏未併徵系爭抵銷抗辯之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自有誤會。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僅依系爭欠費金額繳納裁判費13萬0,368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0萬8,560元定之等語,並舉原法院111年12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狀為證(見壢簡卷第3至15頁)。惟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僅為相對人本於其個人主觀計算後之自行繳費結果,與經法院核定且生確定力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有間,抗告人不得執此主張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