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邱怌贏(原名邱春梅)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始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准其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案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下稱6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程序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後當然停止,惟抗告人於程序中既無庸再為訴訟行為,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就其所提抗告之准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4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4834字第11340065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386萬6,1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抗告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生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復以該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3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及被保險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經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應為終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部分,另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己部分【除准予解約(應為終止)系爭保單部分外,另依其聲明請求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7頁聲明異議事項第2項),可見亦包含駁回其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終止系爭保單前,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系爭保單係因伊前於89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頓,且須扶養2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紀戡、紀珈(下合稱紀戡2人),為提供伊與紀戡2人生活保障,始由胞妹邱春菊建議購入並代繳保費,邱春菊亦為保險受益人之一,系爭保單之權益非伊將來可完全取得之財產。又紀戡2人名下不動產為胞弟邱挺宸(原名邱金田)借名登記之財產,伊前以系爭保單質借以供週轉之款項,亦係因獲伊代理人協助而得以提前清償,伊並已申請更生獲准,顯見伊無資力,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伊與紀戡2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亦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若終止系爭保單,可換得之解約金甚少,所獲執行清償利益與伊及家屬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當,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況系爭保單除壽險外,尚包含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等附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該等附約亦不得終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並為終止,實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部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部分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原執行法院原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386萬6,166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復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3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及被保險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至38頁)。嗣經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改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僅終止系爭保單,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至68、177頁),顯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聽取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始決定維持對系爭保單之扣押並為終止;抗告人猶指摘此部分執行程序因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顯有瑕疵云云,已無可採。
㈡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保險契約
,係依序以紀戡、紀珈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24萬8,755元、23萬8,906元等情,有富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保單明細、系爭保單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4、69至72頁);抗告人身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向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開預估之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於抗告人,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依上說明,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邱春菊並由其代抗告人實際繳納保費,亦不影響前開認定。又觀抗告人名下除價值僅2,190元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167頁),再參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8頁),亦可見相對人自94年起多次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曾因此受償等情,則在抗告人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之解約金,可使其債權於該解約金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對於相對人債權之保障實屬必要。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其與紀戡2人維持
生活所必需,亦為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如予扣押及終止將有違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觀抗告人已經基隆地院以61號裁定認定依其每月可取得之勞
保老年給付2萬5,163元、每年可取得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補助金5,0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健保補助3,870元、1,500元補助金以及112年所領營業所得327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約2萬6,0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尚有約8,971元,因此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堪認抗告人憑其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及津貼,已足供其生活所需,更有餘額可資為更生時之償債來源,其生活得否維持要與其有無保有系爭保單以供質借無涉。另觀系爭保單係於89年間訂立,其上記載紀戡、紀珈之年齡依序為4歲、7歲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可推知其等均已成年,抗告人並自陳紀戡2人現均有薪資收入(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又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至107頁),亦可見紀戡2人名下各有多筆不動產,紀戡更擁有106年出廠之進口車1輛,至該等不動產究否係邱挺宸所借名登記者,涉及紀戡2人與邱挺宸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審究。是就前開事證自形式上調查審認之結果,堪認紀戡2人縱未保有系爭保單,仍皆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另抗告人雖曾以系爭保單向富邦人壽質借款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僅能認其與紀戡2人有資金調度需求,無法憑以認定其等3人需藉該等質借款項方足維持生活所需。準此,依抗告人與紀戡2人之財力狀況,不能認其等需仰賴以系爭保單質借之款項或受領之保險金,否則即無法維持生活。
⒉次觀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戡2人,可見其保險事故之發生
與抗告人有無醫療需求無關,該保險金亦非為給付抗告人因罹病所需費用,況抗告人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未經原執行法院扣押並為終止,其自無因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而欠缺醫療保障之情形。又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及紀戡2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復未舉證紀戡2人在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基本醫療保障之情況下,仍有投保系爭保單以獲取額外醫療照護之必要性,遑論依壽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系爭保單雖經終止,所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仍不因此當然終止,此參富邦人壽亦向原執行法院表明縱然主契約終止,該公司仍不得主動終止該等附約益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是亦難認紀戡2人將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無法獲致醫療保障。
⒊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既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
人聲請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之解約金,亦未使抗告人及紀戡2人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及取得必要之醫療保障,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足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至原執行法院縱未於終止系爭保單時明言主約雖經終止,就符合壽險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之附約則不得併予終止之意旨,惟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宜於原執行法院將本件換價命令送達富邦人壽時詳予敘明即可,尚不因此影響對系爭保單得否終止之判斷。從而,抗告人辯稱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以執行該契約之解約金,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關於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以原處分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不利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自應停止,其後關於更生債權之行使及清償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應依更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一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備註 1 227萬9,863元 8.215% 88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 88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 未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計付違約金,已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2 158萬6,303元 7.84% 88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88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邱怌贏 紀戡 24萬8,755元 2 Z000000000-00 富邦終身還本壽險 邱怌贏 紀珈 23萬8,906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邱怌贏 邱怌贏 4萬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