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3號抗 告 人 朱韻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翠枝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抗告人遲未受領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通知書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惟系爭土地係遭相對人竊佔,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本件提存實屬不當;且相對人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租賃,與其所附之證明文件並無因果關係,其未附租賃契約,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形式審查要件,原法院提存所未予審查,逕予准許提存,及原裁定未附理由即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113年4月14日
至114年4月13日租金2,000元,因抗告人受領遲延,乃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因拒收而退回之郵政匯票、律師函、房屋轉讓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及委任狀等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存,此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全卷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出租賃契約為
證,不符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形式要件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已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則相對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載明法律關係及抗告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有違提存法第9條提存要件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未曾與相對人訂定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係遭
相對人竊佔,系爭提存顯屬不當等情,惟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關係、系爭土地是否遭竊佔等節,核屬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提存所可得調查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提存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又原裁定已敘明系爭提存符合提存要件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附理由即駁回伊之異議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