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周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夥同相對人,擅自將伊父即訴外人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周進益乃訴請確認周進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下稱另案訴訟),嗣於訴訟中死亡,伊以周進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另案訴訟。相對人明知另案訴訟第一審已受敗訴判決,卻於第二審審理將近尾聲即112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超過該土地價值2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前妻沈慧卿。俟沈慧卿於獲悉第二審駁回相對人上訴,即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繼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3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星字第41309號函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另案訴訟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然伊因前述查封登記,致無法依另案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周進益名下。伊遂對相對人及沈慧卿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等;第二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994萬0,691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將受
敗訴確定之際,將另案訴訟判決命相對人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前妻沈慧卿,沈慧卿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致其無法以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基於周進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已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9至5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4及其上同段2142建號房屋(下合稱林口房地)信託登記予沈慧卿,並就林口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慧卿;且相對人將其獨資設立、出資額為150萬元之隆恩當舖於103年4月間轉讓予沈慧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林口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隆恩當舖網路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渠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乙節,應屬有據。又參諸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5至110頁),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22萬餘元、18萬餘元、11萬餘元,係來自於利息及隆恩當舖之營利,而相對人已將隆恩當鋪讓與予沈慧卿,且相對人之利息所得逐年減少(本院卷第95至103頁),況存款或金錢易於流動、隱匿;至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3,467萬3,005元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沈慧卿,堪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2,994萬0,691元本息。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為不利財產之處分,有脫產之可能等情狀,並非絲毫未為釋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訴訟第二備位聲明之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