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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 告 人 韓綺芳上列抗告人因與韓曼玲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12年度司他字第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47萬4324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一審核定訴訟價額為3456萬3000元,並無根據,伊於本案訴訟中未聲明不服是因為第一審法官沒發公文叫伊抗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政事務所提供價金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土地1000萬元,地上物60萬元,共1060萬元,扣除伊1/4產權即265萬元後為795萬元,再加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1000萬元,共計1795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未查明真實地價,即要抗告人負擔巨額裁判費,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判決「原告(按: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訴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93號裁定核定為3456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216元(下稱系爭核費裁定,見本案訴訟卷第15至16頁,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未經抗告人不服而告確定,是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7萬4324元,其三分之一為15萬8108元【計算式:474,324元×(1-2/3)=158,108元】,故抗告人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7萬4324元【計算式:316,216元+158,108元=474,324元】。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核費裁定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3456萬3000元,以原處分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萬432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查明真實地價,即依系爭核費裁定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萬3000元,有所違誤,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5萬元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既於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聲明不服,系爭核費裁定即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於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核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根據

,且當初其未就系爭核費裁定聲明不服是因法官未發公文要其抗告云云。惟查本案訴訟前之調解程序中,原法院曾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23日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00萬元,並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91號卷第59、75、103、117至123頁,即本院卷第21、23、27、31至37頁),系爭核費裁定內容亦載明係依據抗告人所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作為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自非無據。此外,系爭核費裁定亦於教示欄曉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倘抗告人不服系爭核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已從收受系爭核費裁定送達時即知悉可以對之提起抗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原裁定予以

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