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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陳雅玲相 對 人 陳巧玲(即陳松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松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抗告人簽立讓售協議(下稱系爭讓售協議),陳松吉於105年11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陳松吉之繼承人,嗣相對人於105年間依繼承及系爭讓售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伊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陳松吉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受理,陳松吉於另案訴訟期間主張業依約清償給付,伊不願意受領,故陳松吉於106年4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89萬7,18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673號,下稱673號提存事件),然該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該筆提存金仍為陳松吉所有。伊已獲得另案勝訴判決確定(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陳松吉於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及系爭提存金本息等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桃園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協助執行系爭提存金,經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依系爭提存所112年12月29日(106)存字第673號函文所示,命伊代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本息。考量陳松吉因前開事由辦理清償提存,然未生清償效力,系爭提存金應返還陳松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如伊自行領取,視同伊對陳松吉於另案主張內容無意見,則系爭確定判決恐將有再審事由等疑慮,相對人既怠於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提存金領回,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伊代位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金予相對人,系爭提存金始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等語。新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㈡請准673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提存提存金返還。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次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係,提存所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有無拍賣實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673號提存事件係「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有該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1390號執行事件卷內),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範疇。又抗告人為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經其同意返還系爭提存金予相對人時,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由系爭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予相對人,且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標的。再者,系爭提存所或新北執行法院僅能就抗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抗告人得否代位相對人行使返還提存金之權利等節,核屬實體權利事項,系爭提存所或新北執行法院均無審認之權限,亦無調查之義務,自無從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其已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是抗告人請求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請求准予673號提存事件由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金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