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廖韋鑫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13萬4,2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依相對人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支票於113年6月25日退票後,相對人又於同年6月27日、7月5日緊接退票,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金額達1,045萬2,500元,且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另相對人名下所有○○市○○區○○○路0段00之00號房屋設立抵押債權額高達1,200萬元,如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扣除抵押權債務仍有剩餘,儘可將其資產繼續融通資金以償付票款,而維持金融信用,相對人竟未為之,顯見其負債大於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及時扣押保全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13萬4,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除系爭支票外,相對人嗣於短期內尚有其他2紙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累計金額達1,045萬2,500元,並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節,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支票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固可認債務人有不願讓支票兌現而拒絕清償之意思,但債務人簽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致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多端,除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外,亦可能係因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應否付款之爭執,或係基於其他情事,且自本件相對人開立支票遭退票之情形以觀,除於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5日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外,迄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13年8月26日,並無其他退票情形持續發生,此與一般財務異常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相對人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且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事實,遽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屬困窘。
⒉再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中山樂
方藥局為林翰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與林翰均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林翰均之整體資力為據】,可知相對人之112年度所得共191萬1,426元,且其名下財產除對中山樂方藥局之投資外,另有對4家公司之投資,及○○市○○區、○○市○○區之不動產9筆,財產總額僅以房地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即有1,588萬7,661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遑論稅務資料所載之房地現值,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通常顯著低於實際市價,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應遠高於稅務資料所載之核定價值。另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市○○區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該建物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該抵押債務目前清償狀況,自不得逕以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論斷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情形,亦無從依此研判相對人除票款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務未正常清償。則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縱扣除相對人系爭支票金額外尚未清償之票款債務為731萬8,250元(計算式:418萬4,000元+313萬4,250元=731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仍大幅超逾本件抗告人請求之313萬4,520元票款債權,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況依中山樂方藥局之稅籍資料所示,其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停業之情形,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舉,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3萬4,5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